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328號
原   告  陳明
被   告  王立昇
      東昇米糧食品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榮傑   住同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
       王健丞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2,250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7,600元,其中新臺幣3,7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萬2,250元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東昇米糧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東昇
公司)之受雇人即被告王立昇於民國108年1月31日16時2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行經臺北市○○區○○○路○○○巷口處時,涉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超速行駛之過失,致撞擊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B車),造成B車受有損害。經送
原廠即訴外人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陽公司)估修
後,第一次修復費用需新臺幣(下同)13萬0,218元(含鈑
金費用:5,300元、拆裝工資:1萬3,000元、烤漆費用:
2萬0,488元及零件費用:9萬1,430元),另須支出汽車
鍍膜費用1萬5,000元。又B車經其於108年1月31日第一
次送修後並未修復完成,故其再於108年3月8日送原廠估
修,第二次修復費用需新臺幣(下同)8,960元【含零件(
霧燈總成)費用:2,200元、烤漆(左中滑門)費用:3,96
0元及烤漆(左前A柱)費用:2,800元)。且B車因本件
交通事故,經送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下稱鑑價協會)鑑
定結果,交易價值已減損15萬7,500元,其亦因而支出B車
鑑定費6,000元(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3,000元;見本院卷
第28頁)。另B車為營業用小客車,於上開第一次及第二次
送修後並未修復完成,除108年1月31日至108年2月21日
第一次修車22日及第二次修車自108年3月8日起算6日外
,另分別於108年2月22日、108年5月31日、108年8月
21日、108年11月26日、109年5月28日、109年9月4日
、109年9月21日各修車1日,於上開修車期間各受有按日
以3,500元計算,分別共22日(第一次送修)、13日(含第
二次送修5日)之營業損失計7萬7,000元(計算式:3,50
0元×22=7萬7,000元)、4萬5,500元(計算式:3,50
0元×13=4萬5,500元)。又其為處理本件交通事故所有
相關資料,因而耗費共48日時間,因而受有按日以3,500元
計算,共48日之損失計16萬8,000元(計算式:3,500元×
48=16萬8,000元)。另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導致B車受損,
因此精神上產生莫大痛苦,故一併請求被告王立昇賠償8萬
元精神慰撫金。此外,其為處理本件交通事故相關事宜,因
而受有支出文書費用共4,988元(含購買A4紙:1,740元、
T664墨水2,798元及直式公文袋450元)等損害,被告王立
昇亦應併予賠償之,上開各項費用,總計應賠償69萬5,366
元。而被告東昇公司為被告王立昇之僱用人,自應就被告王
立昇於執行職務中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因此,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9萬5,36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不爭執於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但B車第一次
及第二次維修費用關於霧燈總成、左中滑門及左前A柱費用
部分,應扣除零件折舊始屬合理。又其就原告請求鍍膜費用
1萬5,000元及B車交易價值貶損15萬7,500元部分不爭執
。至原告請求之鑑定費用3,000元部分,則應列入訴訟費用
按兩造勝敗比例負擔。另其雖不爭執原告於B車第一次維修
期間受有22日及第二次維修期間受有3日之營業損失,其餘
原告請求B車維修或保養期間之營業損失則與本件交通事故
無關。又原告主張以每日3,500元計算營業損失,未扣除其
營業成本並不合理,應以台北市計程車商業同業公會函文記
載排氣量2000cc以上營業計程車,每日平均營業淨收入以1,
513元計算22日及3日之營業損失始屬合理。至原告請求處
理本件交通事故資料及文書費用部分應屬原告為主張自己權
利所應自行吸收之成本,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至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部分,並無其請求權基礎,屬於法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東昇公司之受雇人即被告王立昇於上開時、地
駕駛A車有過失,致撞擊原告駕駛之B車,造成B車受有前
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鑑價協會函文及鑑價表、行車
執照、現場照片、統一發票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
汽車防爆膜施工收據、修復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王立昇、
東昇公司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本件既因被告王立昇駕駛A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
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自屬有據。茲本院審酌原告前開各項損害賠
償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㈠B車第一次及第二次修復費用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王立昇
駕駛A車之過失行為致B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
之依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
價單及統一發票,B車之第一次修復費用為13萬0,218元
(含鈑金費用:5,300元、拆裝工資:1萬3,000元、烤
漆費用:2萬0,488元及零件費用:9萬1,430元)。然
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
予扣除。查B車係於107年11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
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
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規定,運輸業用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
即108年1月31日為止,A車僅實際使用3月,故原告就
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一
計算式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8萬1,418元為限,加上其
餘非屬零件之鈑金費用5,300元、拆裝工資1萬3,000元
、烤漆費用2萬0,488元,共計12萬0,206元。
2.另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B車之第二次修復費用
為8,960元【含零件(霧燈總成)費用:2,200元、烤漆
(左中滑門)費用:3,960元及烤漆(左前A柱)費用:
2,80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
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B車係於107年11月15日出廠使
用,已如前述,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B車第二次維修就
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
表二計算式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1,959元為限,加上其
餘非屬零件之烤漆(左中滑門)費用3,960元及烤漆(左
前A柱)費用2,800元,共計8,719元。再加計上開B車
之第一次修復費用12萬0,206元之後,總計12萬8,925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由。
㈡汽車鍍膜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B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於修復後須重新鍍膜,
因而支出汽車鍍膜費用1萬5,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
防爆膜施工收據,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B車交易價值貶損及鑑估費用部分
1.按物之毀損在技術上雖經修復,但交易相對人往往因對於
其是否仍存在瑕疵或使用期限因而減少,存有疑慮,導致
交易價格降低,此即所謂交易上貶值,被害人若能證明此
貶損之存在,參照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㈠意旨,應認其貶損之價額亦為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此在物之效用、使用期限常受其物理結構影響,且有中古
交易市場之汽車被毀損之場合,尤有承認之必要。查本件
原告主張B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交易價值貶損15萬7,50
0元,業據提出鑑價協會108年3月21日108年度豐字第
031號函文在卷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原告主張B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交易價值貶損,其因而支
出車輛鑑估費3,000元乙節,業據提出鑑價協會上開函文
在卷,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㈣營業損失部分:
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
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
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6
條分有明文。本件因被告之過失致B車受損,原告就B車
修復期間營業損失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原告主張
B車第一次修車期間為108年1月31日至108年2月21日
共22日,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據,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故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至原告主張除第二次修車期間
自108年3月8日起算6日外,尚分別於108年2月22日
、108年5月31日、108年8月21日、108年11月26日、
109年5月28日、109年9月4日、109年9月21日各修
車1日,另受有13日之營業損失云云。惟觀諸原告提出之
B車維修相關資料,除被告所不爭執之修護明細表(見本
院卷第120-122頁)所示,霧燈總成、左中滑門及左前A
柱等維修項目係原告於108年1月31日第一次將B車送修
後未修復完成,再於108年3月8日第二次送修並完成之
項目,核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外,其餘B車進廠檢查、保
養或維修之項目,與本件交通事故造成B車受損之部位均
不相同,且部分B車進廠日期,距離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
亦已經過相當之期間,難認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因此,
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之營業損失,應以被告所不爭執之自
109年3月8日起算3日為合理,加上前開108年1月31
日至108年2月21日B車第一次修繕期間共22日之營業損
失,總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之日數應為25日。
2.原告雖主張本件以每日3,500元計算其營業損失。惟原告
提出之計算方式並未扣除其營業成本,蓋原告提出之營運
損失及加油發票總結表,無法看出行駛里程數並據以扣除
油耗或通行過路費,自難以證明本件B車維修期間之具體
營業損失。本院認本件應以台北市計程車商業同業公會函
文記載營業計程車每日平均營業淨收入為計算基礎,較為
客觀合理。觀諸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見士簡調卷一第44
頁)可知,B車之排氣量(馬力)係為2897C.C,本院查
台北市計程車商業同業公會函文記載,關於排汽量2000C.
C以上車輛每日營業收入為1,513元,故本件當以此標準
認定原告無法使用B車營業每日之損失,始為妥適。以上
開標準計算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營業損失應以3萬7,8
25元(計算式:1,513元×25日=3萬7,825元)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處理本件交通事故所有資料衍生之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處理本件交通事故所有相關資料耗費共48日時
間,因而受有按日以3,500元計算,共48日之損害計16萬8,
000元云云,惟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舉證以明,已難認原告
實際受有損害。此外,此乃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為
保障自己權利所必須耗費成本之必要支出,核其性質係原告
為行使法律上權利,維護其自身利益所需支出之訴訟成本,
縱原告因此支出相當之時間成本,尚難認係本件被告不法侵
權行為所造成的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B車受損致精神上產生莫大痛苦,故請求被告
應連帶賠償其8萬元精神慰撫金云云。惟依民法之規定,精
神慰撫金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本件原告既未舉證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有
受傷之情,難認原告之人格權有遭受被告侵害之情,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礙難允准。
㈦支出文書費用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處理本件交通事故相關事宜,因而受有支出文
書費用4,988元之損害云云。惟核其性質乃原告為主張法律
上權利,維護其自身利益所需支出之必要耗費,此部分費用
屬原告應自行負擔之訴訟成本,難認與被告之過失不法侵權
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
能允准。
㈧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4萬2,250元【計算式:
12萬8,925元(第一次及第二次修繕費用)+1萬5,000元
(鍍膜費用)+15萬7,500元(交易價值貶損賠償)+3,00
0元(車輛鑑估費用)+3萬7,825元(修車期間營業損失
)=34萬2,25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
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34萬2,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7,600元(第一
審裁判費),其中3,7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書記官吳俊明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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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91,430×0.438×(3/12)=10,012
第1年折舊後價值91,430-10,012=81,418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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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200×0.438×(3/12)=241
第1年折舊後價值2,200-241=1,9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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