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38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王健丞
被 告 王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283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9日9時38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
○區○○路與北投路1段交岔路口處時,涉有左轉時未注意
其他車,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有由訴
外人 陳文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經送廠估修後,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2
,917元(其中工資費用:1萬1,528元、零件費用:1萬1,389
元),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陳文秀。因此,依保險
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2,9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行
車執照等件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函調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照片等件相
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B車受損,
其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
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B車修復費用為2萬2,91
7元(其中工資費用:1萬1,528元、零件費用:1萬1,389元
)。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
,應予扣除。查B車係於107年4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
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
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
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09年3月9日為止,B
車已實際使用1年11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
4,755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1萬1,528元,
共計1萬6,283元。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萬6,2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書記官吳俊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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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1,389×0.369=4,203
第1年折舊後價值11,389-4,203=7,186
第2年折舊值7,186×0.369×(11/12)=2,431
第2年折舊後價值7,186-2,431=4,7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