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19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世豪
楊盛期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陳威佑 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世豪、楊盛期為同事關係,2人於民國113年5月5日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之員工宿舍,因噪音干擾問題發生爭執,王世豪、楊盛期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由楊盛期持木梯子攻擊王世豪之頭部、身體;王世豪則徒手毆打楊盛期之身體,致王世豪受有頭部撞擊合併頭暈、下巴淤紅合併下唇瘀青、右手表淺擦傷與左手腕鈍挫傷等傷害;楊盛期則受有右眉處、右上臂、兩前臂、左大腿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人2人互相告訴傷害一案,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前開罪名須經告訴。茲因被告2人已達成和解,並經2人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被告2人之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37、39頁),揆諸上揭法律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