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38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38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羅天君
被   告  周和慶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5,170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3日10時許,無照且酒
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
市○○區○○路1段8巷處時,涉有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
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安維斯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黃志碩 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該車受有損害。
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6萬8,660
元(含工資費用:1,040元、烤漆費用:9,840元及零件費用
:5萬7,780元),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安維斯公司
,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因此,依據保
險法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6萬8,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駕駛執
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及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
核與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函調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一)及(二)、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B車受損,
其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
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B車修復費用為6萬8,66
0元(含工資費用:1,040元、烤漆費用:9,840元及零件費
用:5萬7,78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
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車係於106年1月15日出廠
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
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09
年6月3日為止,B車已實際使用3年5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
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
折舊值後,應以1萬2,285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
費用1,040元及烤漆費用9,840元,共計2萬3,165元。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萬3,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書記官吳俊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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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7,780×0.369=21,321
第1年折舊後價值57,780-21,321=36,459
第2年折舊值36,459×0.369=13,453
第2年折舊後價值36,459-13,453=23,006
第3年折舊值23,006×0.369=8,489
第3年折舊後價值23,006-8,489=14,517
第4年折舊值14,517×0.369×(5/12)=2,232
第4年折舊後價值14,517-2,232=12,2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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