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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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53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鍾添龍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0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鍾添龍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飽食林全自助餐前,與 許宏榮 因停車問題發生口角,見許宏榮持手機拍攝竟因此心生不滿,徒手拍打許宏榮之手機,致該手機掉落於地面,螢幕因此發生裂痕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許宏榮。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許宏榮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壢簡字卷第57頁),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