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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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312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智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9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原記載」欄所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欄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1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原記載」欄所載,因理由欄內已記載被告李智賢已繳回犯罪所得1萬元,並有本院113年沒字第318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證,是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原記載」欄之記載顯係誤寫,自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欄所示,爰依首開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附表:
原記載
判決正本出處
更正
李智賢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38、39所示之物沒收。
主文欄第一項
李智賢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38、39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
…堪認該1萬元為被告李智賢之犯罪所得,而該1萬元已為被告李智賢於自動繳回並扣押在案,有本院113年沒字第318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金訴卷第197頁)為證,已等同於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故即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理由欄壹、三、㈠第27行至31行
…堪認該1萬元為被告李智賢之犯罪所得,而該1萬元已為被告李智賢於自動繳回並扣押在案,有本院113年沒字第318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金訴卷第197頁)為證,已等同於就其犯罪所得為扣案,故即不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追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