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35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357號
原   告  林金德
被   告  吳日榮
法定代理人  吳祈田
       謝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柒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捌拾元,其餘新臺幣壹佰貳拾元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
原告減縮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386元」,經
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2日零時37分許,無照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與承德路7段口時,因未依號誌指示左轉,且在多車道左
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過失,致與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為此支出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
15,442元(其中含工資:8,932元、零件:6,510元),另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修車4日無法營業之損失5,944元
,總計請求被告賠償共21,386元(15,442+5,944=21,386)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原告之損失,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386元。
四、原告主張被告騎車之過失發生系爭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等事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0年2
月18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93000608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
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及
原告提出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估價單、行車執照、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民法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故被告對原告為上開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5,442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上揭車禍受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5,442元(
其中含工資:8,932元、零件:6,510元)之事實,有提出
估價單1份在卷可稽,惟查,系爭車輛係108年10月出廠,
有該車行照影本附卷可稽,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含零
件6,51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
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8年10
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9年9月止,已使用11個月,據此,該
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材料費為3,896元(計算方式如附表)
,再加上工資8,932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
應為12,828元(即3,896+8,932=12,828)。
㈡原告請求修車4日之營業損失5,944元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修車4日無法營業,且新北市20
00cc以下計程車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486元,有原告提出
估價單及證明書附卷足稽,堪認屬實,故原告請求此部分損
失,堪認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本件被告騎車過失所受損害18
,772元(即12,828+5,944=18,772),核屬依法有據,應予
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
告18,77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就
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880元,其餘120元
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書記官王淳平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6,510×0.438×(11/12)=2,614
第1年折舊後價值6,510-2,614=3,8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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