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1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13號

上訴人 李家良

被上訴人 陳冠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業於114年6月11日寄存送達於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茲上訴人逾期尚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據,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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