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13號
上訴人 李家良
被上訴人 陳冠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業於114年6月11日寄存送達於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茲上訴人逾期尚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據,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善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