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684號
原 告 顏翠玉
訴訟代理人 陳昭勳 律師
被 告 陽光華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柏劭
訴訟代理人 謝吉興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福建連江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109
年度促字第100號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民國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
張被告前於109年5月20日向福建連江地方法院(下稱連江地
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連江地院以109年度促字第100號
支付命令准許核發在案(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被告復持系
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
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3733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有系爭支付命令附在前揭執行卷內可憑,復經本
院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7337號強制執行卷宗核
閱屬實,而原告則起訴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新
臺幣(下同)26,18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等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均不存在,是原告與
被告間就系爭債權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致原告應否就系
爭支付命令負清償責任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而被告既已持系
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顯將
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
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訴
請確認兩造間就就系爭債權是否存在,自有確認利益,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乃主張向原告請求給
付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號底1層之1
共有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積欠自105年2月1日起至109年
2月止之管理費26,185元。惟依陽光華廈住戶規約(下稱系
爭住戶規約)中所附「陽光華廈管理費收費辦法」中僅規定
關於「住家」(即每坪每月收50元管理費)及「店面」(即
每坪每月收25元管理費)等2部分之管理費收費辦法,並未
涵蓋地下1樓B1部分,顯見被告就系爭建物並無收取管理費
之依據。系爭建物既非供住家或店面使用,系爭住戶規約中
亦未將系爭建物列為「住戶」或「店面」範圍,即系爭住戶
規約中未約定系爭建物之收費標準,而陽光華廈社區(下稱
系爭社區)於107年12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固曾決議
系爭建物之管理費收費標準,然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
1279號判決撤銷,並於109年10月6日確定,則原告自亦不能
依據前開決議向原告收取管理費,更遑論回溯收取自105年2
月起之管理費。此外,系爭建物主要用途為停車空間,其實
際情況亦僅得用於停車,而該等空間長期遭被告占用,用於
提供設置機車停放空間,B1之共有人乃提出協議解決方案,
並經系爭社區於108年度第22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
稱系爭區權會)案由三通過,然被告竟未依系爭區權會決議
履行,而在毫無依據下逕向原告索討管理費並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惟依前開說明可知,被告並無向原告請求前開管理費
之依據,顯見原告並未積欠被告系爭債權;再者,鈞院另案
109年度中簡字第3235號判決亦認於109年12月13日前,系爭
社區就系爭建物部分均無任何收取管理費用之依據,爰依法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管理費收費辦法中已記載關於店面部分之收費方
式(即每坪每月25元),而依使用執照所載地下一層為店舖
、停車空間,故地下一層即均須依店面之收費方式繳交管理
費。又關於原告指稱被告未依系爭區權會決議履行方面,被
告否認之,決議第1項B1區權人須同意提供第19車位暨車道
附近之區域空間,於不影響汽車進出,以代替管理費(雙方
未達共識)未履行。且第19車位暨車道附近之區域空間實際
現有現況與6位共同持分共有規劃車位、法規及安全情形不
符,況地下B16位有權人之聲明書無法共識,如何與被告調
解。原告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卻未分攤公共用電、消防系
統、電梯、管理人員之費用,造成無償使用,則原告自有繳
納管理費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社區中系爭建物之共有人,自105年2月
1日起至109年2月止均未繳納管理費,又依系爭住戶規約規
定,陽光華廈住家部分之管理費以每坪(以登記所有權狀坪
數為準)每月50元計算,店面家部分則以以每坪(以登記所
有權狀坪數為準)每月25元計算,而被告於107年12月16日
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已經本院以108年訴字第1279號民
事判決撤銷確定,且系爭建物現做為停車空間使用等情,業
據原告陽光華廈住戶規約、被告製作之公告、107年度第21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照片(均影本)等件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
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
確認被告於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對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債權並
不存在,則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所稱對原告有105年2月
1日起至109年2月止之管理費債權26,185元存在等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責任。
㈢、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
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
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
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主張原告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即有依店面規定繳納依每
月每坪25元管理費之義務,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抗
辯,自應由被告加以舉證證明。
㈣、經查:系爭社區合計店鋪12戶(大忠南街117至129號)、住
家66戶(門牌號碼127-1、127-2、122-1、122-2、118-1、1
18-2號),住家部分每坪每月收50元,店面部分每坪每月收
25元等情,有系爭住戶規約前言及附件三陽光華廈管理費收
費辦法在卷可參,既系爭住戶規約就區分所有建物性質究屬
「住戶」或「店鋪」等均已明確加以約定,且系爭建物即地
下室一樓又非系爭住戶規約前言所列之「店鋪」或「住家」
,則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並非系爭住戶規約約定之「店鋪」等
語,即非無憑;此外,系爭住戶規約並未定有地下室一樓停
車位之收費標準,亦有陽光華廈地下室停車場管理辦法附卷
可按;參以依原告所提出系爭建物場照片顯示,地下室1樓
目前乃供做停車使用,並未有任何店鋪,而原告自己亦未使
用該地下室停車,則被告另主張原告有使用消防、保全、電
梯或照明等公用設備之情事,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無從憑
採。再者,共用部分管理費用原則上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然非不得依規約另行約定,此由前揭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即可明,而系爭社區就相
關管理費之收取既已明確區分以「住家」及「店鋪」兩方面
分別依不同標準收取,則自應依前開規定收取管理費,至於
未規定要收取者,即應認無依規約繳交管理費之義務,更無
任意解釋比照「住家」或「店鋪」收權之理,則被告所稱原
告應依系爭住戶規約約定並比照「店鋪」之收費標準繳費,
亦無足取。
㈤、次查,依卷附陽光華廈108年度系爭區權會會議記錄案由三
記載:「與B1區分所有權人訴訟爭議討論案。說明:107年
12月份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改住戶規約地下室1樓管理
費每坪40元計算收取(108年1月1日開始實施)。1樓店面比
照辦理,B1區分所有權人於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訴字
第1279號請求撤銷決議(因調漲管理費,不公平理由)。決
議:1、地下室1樓及1樓店面管理費每坪40元計算、同意13
票、不同意12票,此案維持前年區權會決議案。2、⑴、B1
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提供第19車位暨車道附近之區域空間,於
不影響汽車進出及(符合法規)及安全情形下,給予管理委
員會劃定機車停車車位供住戶使用,以代替管理費。⑵、區
權人授權管委會與B1所有權人達成和解,B1所有人不追究過
去停放車輛於B1之利益,管委會及區權人亦同意不追討過去
之B1管理費。⑶、雙方同意撤銷法庭之訴訟。以上同意票17
票、不同意0票。」等語,可知,系爭住戶規約固不能做為
向原告收取管理費之依據,惟系爭社區已於108年9月22日依
法召開系爭區權會,並達成地下至1樓之管理費應以每月每
坪40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嗣因有人反對,故最終
仍以每月每坪25元計算)計收,則堪認系爭社區遲至108年9
月22日之系爭區權會方就系爭建物管理費之收費標準加以決
議,而有該次會議記錄附卷可考(本院卷第91頁、第93頁)
,則在系爭區權會決議日前,被告自無向原告收取管理費之
依據。然系爭社區雖在系爭區權會後已就系爭建物管理費之
收費標準加以決議,惟同時亦決議B1區分所有權人(含被告
)以提供第19車位暨車道附近之區域空間予被告劃定機車停
車車位供住戶使用以代替管理費,則依前開決議,被告亦無
再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更何況,當日亦已達成管委會不追討
過去B1管理費,則無論於當日決議前,被告是否有向原告請
求管理費之依據,依該項決議,被告均不得再向原告追討
108年9月22日前之管理費。至於,被告雖另提出B1所有權人
之聲明書欲推翻前開決議,然細譯該聲明內容,乃B1所有權
人認被告未依前開決議執行後才發出前開聲明,並非要推翻
系爭區權會決議,則被告所辯,仍難謂有據。
㈥、綜上開說明,系爭社區於108年9月22日前為系爭區權會決議
前,因系爭社區就系爭建物管理費之收費標準並未約定於系
爭住戶規約、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行決議,且因系爭
建物非屬系爭住戶規約約定之「住家」或「店鋪」,而未約
定有收費標準,則被告主張依系爭住戶規約約定得請求被告
給付105年2月1日起至108年9月21日止之管理費,即難認有
據;又系爭社區108年9月22日之系爭區權會雖達成地下至1
樓之管理費應以每月每坪25元計收之決議,但同時亦決議B1
之區分所有權人以提供車位及部分區域空間加以抵繳管理費
之決議,且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可以推翻前開決議之證明,
則雙方即應受該決議之拘束,而以原告提供空間予被告規劃
使用來抵銷管理費,被告則不得向原告請求管理費,據此,
被告自亦不得向原告請求108年9月22日起至109年2月底止之
管理費甚明。至於被告縱因其他因素未能依計劃劃定機車停
車車位供住戶使用,仍應自行承擔相關責任,而不能再自行
違反系爭區權會決議再轉向原告請求管理費,併此說明。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住戶規約或108年9月22日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等法律關均不得向原告請求給付105年2月1
日起至109年2月底止之管理費26,185元,原告自亦無支付遲
延利息之義務,是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系爭債權均不存在等
情,均堪採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支付命令
上所載系爭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書記官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