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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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2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巷25號指定辯護人蔡瑜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八七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伍包(合計淨重貳拾壹點貳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空包裝袋伍只、行動電話壹具(不含SIM卡)均沒收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新台幣壹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丁○○為償還債務,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以每兩三萬元至三萬二千元不等之價格販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即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連續於下列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㈠於九十四年二月間某日起至三月十九日凌晨某時止,由甲○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持用之前開電話聯絡表示欲購買半錢、售價約二千元之安非他命,雙方即約定時間並在台南市永華夜市等地進行交易,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甲○○五次。
㈡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再次販入安非他命後,於當日晚間八
時許,接獲綽號「 小胖 」成年男子以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旋依約於翌日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凌晨零時十五分,前往台南縣永康市○○路○○○號「九八清粥小菜」之約定地點,欲交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丙○○(丙○○則係因另案為警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區○○○街○○號前查獲,訊問過程中,適逢綽號「 志成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丙○○為供出上手「志成」,而回撥「志成」前開行動電話,約定見面洽談購買安非他命,「志成」告知丁○○會至約定地點即「九八清粥小菜」與之交易),嗣為警協同丙○○至「九八清粥小菜」,發現丁○○依約前來,員警即上前盤查並當場自丁○○身上起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包(淨重二一點二五公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七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傳訊證人甲○○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到庭,惟證人甲○○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本人收受送達,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再囑警拘提而未獲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及司法警察職務報告書各二份在卷可資為憑,足徵本院確有賦予被告詰問證人甲○○之機會,然因證人未到庭而無法行使詰問權。復查,證人甲○○雖未到庭,然其於偵查中關於與被告丁○○間交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買賣價金、數量等細節,業已具結證述詳盡在案,並有被告丁○○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凌晨一時二十三分十一秒與證人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聯紀錄一份在卷可佐(九十四年六月七日警卷第二七至四一頁),再參以證人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其於九十四年六月七日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長榮大學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出具之確認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一0一頁),益證證人甲○○乃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習慣之人,所為證述購買毒品之情節應屬非不可信者,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證人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言,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以,依前開條文規定,證人甲○○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採用,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節固坦承不諱,然否認有販賣毒品予證人甲○○及丙○○,並辯稱:其係受雇於證人甲○○,並依其指示販買安非他命予不特定之人多次,亦未販賣予證人丙○○,係接獲綽號「小胖」欲購買安非他命,經其多次拒絕,「小胖」仍來電,遂前往「九八清粥小菜」欲免費轉讓少量安非他命予之,即為警查獲云云。
二、犯罪事實㈠部分㈠查,證人甲○○於九十四年六月七日偵查中具結證述:「(
毒品來源)胖妞,阿妹(即被告),他的行動電話是0000000000號」、「(何時開始向胖妞購買安非他命)九十四年二月份開始向他購買安非他命,都是我撥打他的行動電話跟他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再進行交易,每次均購買半錢約二千元,我總共跟他買了五次毒品,有時他開車來找我交貨,我也有到永華夜市找他交易,他在夜市賣鹽水雞,最後一次跟他購買是在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也是半錢安非他命」、「(提示通聯紀錄,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與丁○○通話四次目的為何)當天凌晨一時二十三分我跟他購買半錢安非他命,其他電話都是我打給她跟她約要還錢的事情,因為丁○○之前幫我同居人 林淑貞 借錢,我找他出來要約定還錢的事,但當天沒有赴約」等語明確,經核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凌晨一時二十三分十一秒確有與證人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聯紀錄亦屬吻合,此有前開通聯紀錄一份在卷可按(九十四年六月七日警卷第二七至四一頁),足證證人甲○○所為前開證述應非杜撰。
㈡又查,證人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於九十四年六月七
日為警查獲時,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前開確認報告在卷可參,足見證人甲○○乃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人,其施用毒品之來源,係其所親自經歷之事項,應非虛詞捏造,況據被告供述其與證人甲○○乃朋友關係,亦無任何仇隙,衡情證人甲○○亦無攀誣構陷之理,況經證人於九十四年六月七日警詢時明確指認被告無訛,有指認照片附於警卷可稽,故其所為前開證述應可採信。
㈢至被告辯護人一再指稱證人甲○○與被告丁○○通聯之基地
台位置乃位於台南市○區○○街○○號,並非證人甲○○所稱之台南市○區○○路居所云云。然查,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交易地點,均係與被告丁○○電話約定,有時在台南市永華夜市或其他地點,並未曾提及在證人甲○○台南市○○路居所交易,況證人甲○○於警詢時業已供陳於九十四年六月七日為警查獲時,剛搬遷至裕農路居所二天而已,因此,辯護人前開抗辯,並不足以推論證人甲○○所為證述具有瑕疵而不可信。
㈣被告辯護人另辯稱:被告丁○○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已遭
羈押,同年七月中旬方具保停止羈押,證人甲○○於九十四年六月六日為警緝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等物,無法證明扣案之毒品乃購自被告云云。然查,證人甲○○於偵查中並未證述自其裕農路起出之毒品乃購自被告丁○○,但明確證稱其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凌晨一時許,最後一次向被告丁○○購買毒品乙節,核與被告丁○○於翌日為警查獲,並經本院裁定羈押在案,時間點不謀而合,是以,辯護人前開抗辯容有誤會,亦不足採。
㈤復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偵查中僅供稱其為清償債
務,向綽號「 阿倉 」之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兼差販售毒品,或稱所持毒品乃供自己施用等情,均未曾供述係受雇於證人甲○○販售毒品,遲至本院審理時始為前開辯稱,且被告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告以所犯罪名係屬重罪,旋即自行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理應於偵查中主張,何以遲至本院審理時方指稱受雇於證人甲○○而更易其詞,顯不合常情。
㈥再參以被告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習慣及前科,此由經被告
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有長榮大學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出具之確認報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可資佐證(偵查卷第四二頁)。倘若被告乃受雇於證人甲○○,單純負責交付毒品及收款之人,何以其自承單獨與上游藥頭「阿倉」接觸、交易、取貨,此有「阿倉」持用之0000000000號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凌晨三十二時七分四十一秒、二十九分二十四秒與被告前開電話間之通聯紀錄一份在卷可按,且被告尚自承出資販入毒品,並對於向上游販入第二級毒品之行情每兩三萬元至三萬二千元,販售利潤每兩四千元等情瞭如指掌,復能直接與購買毒品之人以電話聯繫購買事宜,甚至未經證人甲○○之允許,即自行決定將第二級毒品無償轉讓予毫無所悉之證人丙○○,詳如後述,均與一般受雇於藥頭單純負責交付藥品及收款之行為態樣迥異,顯不合常情,因此,被告抗辯其係受雇於證人甲○○,並未販售毒品予證人甲○○云云,難以採信,從而,應以證人甲○○所為前開證述,較為可採。
三、犯罪事實㈡部分㈠質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九十四年三月
十九日當天晚間被查獲,為何還能在當晚上看到丁○○)我被逮捕之後,有一個綽號「 阿成 」之成年男子打電話給我,說要賣我毒品,警方就說如果我供出上游,可以循線並逮捕」、「(當天是你先打電話給綽號「阿成」,或綽號「阿成」先打電話給你)是他先打給我,因我被逮捕,不能接手機,我向警方說這是藥頭打給我,我到警局後我說我願配合逮捕藥頭之後才回撥」、「(為何知道「阿成」在賣毒品)之前他說他有貨」、「(電話中與「阿成」如何約定)約在中華路的九八清粥小菜。「阿成」說有一個胖胖的女子會拿毒品來給我」、「(有無約定如何給錢)見面時再談」、「(之後是何人將毒品送到現場)庭上之丁○○」、「(丁○○送毒品來,是何人跟他接洽)當時我坐在車上,我看到丁○○坐在椅子上,警察就上前包圍,至於警察有無上前與丁○○確認,我不知道」、「(你有無打電話給丁○○,說你是一個綽號叫「小胖」的人介紹,要向她拿毒品)沒有。我不知丁○○的電話」、「(你被逮捕當天,你有無打電話給丁○○或丁○○打電話給你)沒有。因我沒有她的電話」等語明確。
㈡又查,本院依被告辯護人聲請勘驗證人丙○○所有扣押於台
南看守所之NOKIA銀色手機之「通訊錄」內確實載有「志成」電話0000000000號,並由「未接來電」欄中顯示「志成」曾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晚間八十五十六分有撥打證人丙○○前開銀色手機(號碼應為0000000000號),而「來電顯示」欄中亦紀錄「志成」先後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同年月十九日晚間九時三十六分有撥打證人丙○○前開電話,再由「撥出電話」欄中記載證人丙○○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晚間及同月二十日凌晨零時十六分許多次撥打「志成」前開電話,此有勘驗筆錄附於本院卷可考,足證證人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確實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至二十日與0000000000號電話間有多次通聯,但未與被告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有任何通聯紀錄,此觀之通聯紀錄即明(偵查卷第四九至五六頁、警卷二七至四七頁),可資證明證人丙○○前開證述應屬實情,而堪以採信。
㈢復查,被告丁○○供述係綽號「小胖」之人,於九十四年三
月十九日晚間八時許多次許之聯繫購買毒品,始同意前往「九八清粥小菜」等情,核與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及二十日雖未與證人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過任何通聯情形已見前述,然觀之前開通聯紀錄(警卷三七至三八頁),被告持用之前開電話卻與綽號「志成」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晚間九時三十二分五十四秒、三十五分六秒、十時二十四分十七秒、十一時十九分十六秒、十一時四十三分十七秒、同年月二十日凌晨三分四十四秒、七分三十九秒有密集通聯之紀錄,有前開通聯紀錄可按。承上,交互參照被告丁○○及證人丙○○之供述內容,可證證人丙○○乃與綽號「志成」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再透過「志成」或被告所稱綽號「小胖」之人與被告聯繫,雙方約定在「九八清粥小菜」進行交易,而非由證人丙○○與被告丁○○直接聯繫,因此,益證被告與證人丙○○所為前開供述互核相符,應屬實情,而堪以採信。
㈣第查,被告與證人丙○○固非直接聯繫毒品交易,而係透過
綽號「志成」或「小胖」之人輾轉聯繫,然據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你當時準備購買多少安非他命)當時沒有說,約定見面在談」等語,被告亦於偵查中供稱:「有一個男子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下午八時許,打電話給我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該男子說他是小胖的朋友,問我有沒有東西,東西就是指安非他命,我說我有,他接著問我價格,我就回答半兩一萬八,之後他又打了好幾通電話給我,一直跟我要求我把手上的安非他命讓給她‧‧‧」等語互核相符,足徵被告確欲將毒品出售予證人丙○○,雙方僅就交易數量未達成合意,故被告方須將全數五包,淨重為二十一點二五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置身上,以供與證人丙○○談妥交易數量並交付。倘如被告所辯係無償轉讓毒品予證人丙○○,被告何需將大量毒品放置身上,而非放置其他安全或隱密處所,況被告自承對證人丙○○毫無所悉,從未接觸,前已拒絕毒品買賣交易,卻願意無償提供予證人丙○○,實有違常情,再衡之一般販毒者對於買受毒品對象,處處謹慎,時時防範,以免洩漏身份暴露犯行,被告若非因透過綽號「小胖」或「志成」之人介紹,產生信任,何以願意與毫無認識之對象即證人丙○○外出進行交易,因此,被告抗辯前往赴約乃欲無償提供毒品予證人丙○○,顯係砌詞狡辯,難以信採。
㈤況查被告丁○○自承其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凌晨三時許,
方與上游藥頭「阿倉」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後,前往高雄鳳山市某處,購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兩後,準備販售以圖利等情(警卷第三頁、偵查卷第八頁),再參以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凌晨為警查獲時,在其身上起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包,經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第八十九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為百分之九十點五,五包淨重為二十一點二五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刑鑑字第0九四00五一0三六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調科壹字第0九四六二一0五一三0號檢驗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七六頁、本院卷),衡之被告並無施用毒品之前科及習慣,已見前述,所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數量、重量頗鉅,純度甚高,自為意圖販售圖利之故,因此,被告抗辯並未與證人丙○○達成買賣合意,所持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乃欲無償轉讓予證人丙○○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四、綜上各節相互參酌,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數次坦承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復經證人甲○○、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包、聯絡販賣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及現場照片十二幀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甲○○、證人丙○○之犯行無疑。至被告辯稱係受雇證人甲○○以及欲無償轉讓予證人丙○○云云,核與調查證據所得結果不符,不足採信。因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參、認罪科刑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釣魚」者,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與行為人原不具有犯為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陷害教唆」情況迥異(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七號、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六號亦同此說明)。查被告丁○○販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業已準備販賣圖利,並非因綽號「志成」或「小胖」之人接獲證人丙○○為供出上手而電話要約,始萌生販賣之犯意,因此,並不影響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名之成立,合先敘明。
二、次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販賣毒品罪,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只須意圖營利而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應成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0四六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丁○○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業已販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準備販賣圖利,如前所述,依前開判決要旨,應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準此,其先後五次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甲○○,一次販入後準備販賣予證人丙○○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公訴人認犯罪事實㈡部分,僅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阿倉」,並提供00000000000000號電話乙情,但因前開電話已為其他單位實施通訊監察中,並未因此破獲任何毒品交易案件,此有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於九十五年一月二日以南市警三偵字第0九四四三三二五九一0號函一份在卷可按,因此,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減刑要件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素行尚可,並參酌被告為償還債務,謀求私利,兼差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然考量販賣毒品,除使人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外,輕則戕害身心,重則因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實為多種犯罪之源頭,對國家、社會、個人之傷害可謂至深且鉅,有鑑於毒品販售常有暴利可圖,故非予嚴懲,不足以遏止此類非行,暨考量依目前證據調查結果顯示被告販賣數量、次數、所得款項非鉅,犯後尚能坦認部分犯行,以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等一切情況,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十年核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再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查前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計五包(淨重共計二十一點二五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前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鑑定書各一份附卷可佐,依前開規定,均應沒收銷燬之。
二、第查包裝前開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空包裝袋五只(重共計六點三七公克),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乙節,業經其供陳在卷,防止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攜帶、持有毒品,雖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然因係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與之密切接觸,但既經鑑定機關就之與毒品分別鑑析其重量,此有前開鑑定通知書乙紙附卷可憑,足證該空包裝袋與毒品,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不能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沒收,且上開物品既經扣案,自無不能沒收應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三、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惟仍須以該物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三六號)。查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一具,乃為被告持用以供購買者聯絡購買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並經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是以,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沒收,且既經扣案,亦無不能沒收應追徵其價額之問題。至附於前開行動電話內之0000000000號SIM卡,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而係第三人 林靖凱 所有,此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函文一紙在卷可按,故依前開說明,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末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證人甲○○之次數為五次,每次約二千元,販毒所得合計一萬元,亦詳如前述,此項販毒所得雖未據扣案,但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楊佳祥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