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交上訴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交上訴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訴字第57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曾柏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263號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6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考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係統盟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之靠行聯結車司機,平日以載運預拌混凝土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4年8月4日12時45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起訴書誤載為營業聯結車),沿臺南縣○○鎮○○○號○道由西向東行駛於外側快車道,於同日12時45分許,行經該路與臺1線設有行車管制燈號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號誌轉換為綠燈時,貿然右轉,適有 柯彩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上開大貨車之同向右側,致甲○○所駕駛上開大貨車右前輪、右側防捲鐵條與柯彩雲所駕駛上開機車車頭左側發生碰撞,造成柯彩雲人車倒地,受有胸腹背腰部撞擊壓傷合併骨折及腹腔大出血等傷害,經送往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救,然於到院前,已無任何生命跡象,雖經急救,仍因血容積量過低合併失血性休克而告死亡。甲○○則於肇事後,犯罪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事宜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 吳耿鳴 ,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本件係經被告當庭表示認罪,是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是此,證人即被害人家屬乙○○(即被害人之配偶)於警詢中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自可採為證據,先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2幀可佐(見相驗卷第11頁至第19頁),與被告供述內容互核無異,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三、按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彎車先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被告既考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所載「㉛駕駛執照種類」欄可證(見相驗卷第12頁),其行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定,且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故法律上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亦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所載,本件肇事地點為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事故發生前,被告及被害人所駕駛之車輛均係由西向東方向行駛,事故發生後,被告所駕駛上開大貨車係以車頭朝東南、車尾朝西北方向停放於臺1線上,被害人之機車則倒臥於上開大貨車前方,被告車後留有1條長約7.1公尺之機車刮地痕,該刮痕起點距西向慢車道車道邊線約
1.8公尺;復參以2車撞擊處分為被告車右前輪、右側防捲鐵條,被害人車頭左側,該撞擊造成被害人機車車頭左側破損、引擎外殼破損及右側車身擦損,並參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其於右轉彎時,聽到撞擊聲,發生碰撞前,被害人車在其車右方,於右轉彎時未注意被害人機車行駛於其車右側等語(見相驗卷第7頁、第37頁)。是此,被告於行經上述路口時,未暫停讓被害人直行機車先行即貿然右轉,當不致肇事,被告所為顯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未盡其注意義務;復依上開道路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㈠、㈡所載,肇事當時之天氣、光線、道路狀況、視距均屬良好,被告若稍加提高警覺應可以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被告在當時主、客觀之情形下,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人死亡,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至明。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行車事故受有胸腹背腰部撞擊壓傷合併骨折及腹腔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血容積量過低合併失血性休克不治死亡,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屍體照片18幀在卷足稽(見相驗卷第23頁、第28頁至第36頁、第45頁至第53頁),依前揭說明,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可以認定。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以反覆執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而所謂業務上之行為,指其事實上執行業務之行為而言,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故其駕駛該車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其本於此項屬性(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迭據最高法院68年度第5次刑事庭推總會決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364號及75年度臺上字第1685號等判例意旨揭櫫明確。查被告甲○○係駕駛車輛載運預拌混凝土,係賴駕駛為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駕駛前開大貨車,從事駕駛業務時肇事,並致被害人死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前往處理員警吳耿鳴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除據證人即首先至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 涂崇信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外(見相驗卷第27頁),並有上開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證(見相驗卷第9頁),符合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依法應減輕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本件交通事故肇責應歸究於被告,因其過失導致被害人死亡,對死者家屬造成永無法彌補之傷痛,遲至原審辯論終結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實屬不該,惟兼衡之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主張原判決不當,然被告所犯為法定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審以被告自首為由減輕其刑後並審酌上開被告於原審判決時尚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量刑尚稱妥適而無過重,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含保險部分計賠償被害人家屬新台幣400萬元,此有台南縣關廟鄉調解委員會95年刑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附本院卷第40頁可參,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前科表可查,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減輕之規定由必減修正為得減,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是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但其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結果並無不當。另按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5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之1條,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月1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台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3,換算結果,亦為30倍)。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是本件不構成撤銷之事由,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侯明正法官吳永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華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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