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5年台覆字第15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一五五號
聲請覆議人甲○○
監執行中)上列聲請覆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決定(九十五年度賠字第一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受害人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惟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即不得請求賠償,此觀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條第三款規定自明。該所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者」,係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而言。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其無罪確定前,雖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受羈押七十三日,惟聲請人係因證人指證其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為警於同年十月十八日在台南縣東山鄉東原村班芝花坑五號之一查獲海洛因十二小包含袋重四.二公克、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重○.二公克,並經警員 張榮勳 於檢察官偵查時結稱:查獲當日其有在場,李文村供稱向聲請人所買,然後由組長 林昭孟 率同組員,由李帶領至上開班芝花坑五之一號處所,看到屋內床上有毒品,再由李於該處門外敲門,向屋內之人表明其係「波仔」要跟「城仔」買毒品,聲請人即前來開門,屋內除了聲請人,還有另外一人跑掉等語(見該偵查卷四二頁),聲請人亦於第一審審理時坦承是日係其開門無訛(見該第一審卷五一頁),復有警員張榮勳、 江崇鎰 於同年十月十九日書立之報告足憑(見該警卷二三頁),已見聲請人羈押之發生,乃因其上開之不當行為所致。又聲請人於查獲當時因施用毒品致無法應詢,待其清醒後於翌日(十九日)製作警詢筆錄時,竟乘機從二樓衝至一樓要脫逃,嗣經警攔阻將其移送檢察官偵訊時,復自其身上搜出海洛因一包,亦足使承辦檢察官認其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及逃亡之虞而聲請羈押,並經法院審核後裁定准許,各該行為,顯係其致受羈押之原因,且屬其本人不當之行為使然,自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原決定因而駁回聲請覆議人冤獄賠償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仍以其為警查獲之日,僅係施用及持有海洛因之現行犯,純屬逃避施用及持有海洛因一包遭受罰之脫逃行為,誠難作為認定涉嫌販賣海洛因之論斷,亦不足使偵查或審判陷於錯誤,其無不當之行為等詞,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不能認為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張淳淙 委員 劉延村 委員 顏南全 委員 邵燕玲 委員 花滿堂 委員 洪昌宏 委員 簡清忠 委員 林勤純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