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3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461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為由,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依職權移送本院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7年度毒聲字第31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7年12月11日以87年度偵字第8217號、87年度偵緝字第2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20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4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03月25日進入臺灣臺中女子戒治所接受強制戒治處分,嗣因執行成效良好,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87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而甲○○於88年10月21日保外待產釋放出所,於89年03月01日強制戒治期滿。
二、甲○○仍不知徹底戒絕,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竟於94年01月14日14時許,在新竹市○區○○街○○巷○○號友人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加以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4年01月14日14時4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巷○○號,為警查獲。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為由,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移送本院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業於本院中坦認屬實,且被告於獲案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竹市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1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復有查獲現場照片5張在卷為憑,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
20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4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03月25日進入臺灣臺中女子戒治所接受強制戒治處分,嗣因執行成效良好,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87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被告於88年10月21日保外待產釋放出所,於89年03月01日強制戒治期滿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則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依法追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歷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機會,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5年內,猶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嚴重傷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因施用毒品本身係屬自戕行為,對於社會所產生之潛在危害性尚屬輕微,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本院考量被告之施用次數僅有1次,又被告於本院中供稱目前已有正當工作,未再有因施用毒品之行為,認為仍應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認為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巫淑芳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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