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87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87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0879號抗告人賀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2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及其負責人均發生稅捐稽徵法第18條第2項行蹤不明之情事,經相對人踐行該條項及同法條第3項之程序規定,原處分即相對人所為復查決定書,業於92年8月9日已因稅捐稽徵法第18條第2、3項「公告」送達程序之完成,而在法律上發生由抗告人收受之法律效果。是本案之提起訴願法定不變期間應自92年8月9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5日(因抗告人負責人戶籍設於嘉義縣),至92年9月12日(星期五)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3年4月7日始提起訴願,足見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自為法所不許,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
三、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訴願法提起訴願,係指依訴願法合法提起之訴願而言,如提起訴願逾越法定期間,自難謂係依訴願法提起訴願,其起訴自屬不備訴願前置之訴訟要件,與前述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而此項訴願是否合法之訴訟要件,係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經查,本件抗告人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書,經相對人依復查申請書所載營業地址投遞,經郵局以「遷移不明」退回,嗣相對人查得抗告人負責人甲○○戶籍地址嘉義縣太保市埔心28號,經按址投遞,亦經郵局以「遷移不明」退回,相對人復於92年6月13日投遞抗告人營業處所,亦經郵局以「無此人及公司」退回,相對人再次抗告人負責人戶籍地址,仍以「遷移不明」退回,此有收件回執等附原處分卷為證。相對人經四次送達仍無法合法送達,乃依稅捐稽徵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辦理公示送達,而以92年7月17日北區國稅三重一字第0920014637號公告,並於92年7月20日刊登皇家時報,足見相對人公示送達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之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原審之訴,洵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其於原法院之主張而為原法院所不採之相對人所為送達不合法提起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鄭淑貞法官侯東昇法官黃淑玲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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