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司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司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終結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司字第82號聲請人甲○○(即鈺唐工程有限公司清算人)上列聲請人呈報清算終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鈺唐工程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業依公司法第84條規定執行清算事務,分配清償債務,並編造收支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債權受償分配表等交臨時股東會承認在案, 爰向鈞院 為清算完成之陳報,請准予核備等語,並提出臨時股東會議事錄、清算前資產負債表、清算期內收入明細表、清算期內支出明細表、清算期內收益及損失明細表、清算期內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明細表、清算期內各科會計科目調整表、清算期後資產負債表、清算期內債權人報明租稅債權明細表、清算期內債權人清冊、清算期內債權人債權受償分配表、清算申報書、清算拍賣筆錄各一份為證。
二、按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法院辦理公司清算完結之聲報事件,對清算人向法院提出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是否經股東會承認,加以審認,非無其法律依據(民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公司法第九十三條)。且公司清算完結,經向法院聲報准予備查,在性質上屬非訟事件,該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故清算中之公司,其人格之存續,仍須以合法清算為前提,倘該公司違章漏稅情事業經確定,即難謂該公司業經合法清算,其公司人格自未消滅,亦不因經法院依非訟程序准予清算完結備查而有影響(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抗字第三○五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公司之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終結事件,其性質既屬非訟事件,法院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以裁定為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抗字第四五七號裁定意旨參看)。
三、查鈺唐工程有限公司在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轄區內並無地方稅欠稅及罰款,有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3年12月8日北稅法字第0930137233號函在卷可稽。又鈺唐工程有限公司積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87至91年度稅款、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共計新臺幣0000000元,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94年2月1日北區國稅北縣四字第0940051713號函附卷可憑。惟依聲請人提出之清算期內債權人清冊及債權人債權受償分配表所載,鈺唐工程有限公司之債權人除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外,尚有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且所列之債權金額亦與上開單位以前揭函文陳報之金額不符,足認聲請人所為之債權分配有誤,清算事務難謂終結,其聲報清算終結,自屬無據,應由本院為如
主文所示之必要處分,由聲請人繼續清算事務。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0條第1項、第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
書記官楊舒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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