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8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8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88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板橋磚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叁拾叁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54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嗣兩造均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225號判決確定,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四,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
書記官林進煌計算書:
┌──┬─────────┬────────┬──────────────────┐│①│第一審裁判費│188,895元│由聲請人預納。│├──┼─────────┼────────┼──────────────────┤│②│第一審送達郵費│2,193元│由聲請人預納2,210元,支出2,193元,應│││││退郵17元。│├──┼─────────┼────────┼──────────────────┤│③│公示送達登報費│1,000元│由聲請人預納。│├──┼─────────┼────────┼──────────────────┤│④│第二審裁判費│185,424元│由聲請人預納183,924元,相對人預納1,5│││││00元。│├──┴─────────┼────────┼──────────────────┤│合計│377,512元││├────────────┴────────┴──────────────────┤│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一、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一)第一審命聲請人負擔(但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之百分之四為:││即{【(188,895元+2,193元+1,000元)×百分之九十九】×(12,598,978元/││18,881,945元)}×百分之四=5,076元。││(二)聲請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四為:││即183,924元×百分之四=7,357元。││(三)相對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自行負擔,為1,500元。││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即5,076元+7,357元=12,4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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