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5年台覆字第15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一五六號
聲請覆議人甲○○上列聲請覆議人因詐欺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五日決定(九十五年度賠字第八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詐欺案件,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羈押(九十一年度聲羈字第二九八號),迄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准予保釋停止羈押止,共計受羈押六十二日。該案嗣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七六八號),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請求按日以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之賠償等語。原決定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涉之詐欺案件,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七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聲請人提出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並經調取上揭偵查卷核閱無訛。然聲請人並未曾經原決定機關諭知無罪之判決,依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冤獄賠償事件,原決定機關非屬管轄機關。聲請人誤向原決定機關聲請冤獄賠償,於法律上之程式即有違背,而此項法律上程式之違背無從命其補正,其聲請應予駁回,經核於法洵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略以:自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羈押權已回歸法院。是以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所指之「原處分機關」,應係指准予裁定羈押之法院。原決定認係檢察署,顯有錯誤。請求撤銷原決定,另為適法之處理等語。惟查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管轄。」是其管轄機關係以就該冤獄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之機關或判決無罪之機關為限,要與羈押權之歸屬無關。本件聲請人因涉嫌詐欺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其冤獄賠償之管轄機關即為上揭檢察署,乃竟向無管轄權之原決定機關提出聲請,自有未合,原決定駁回其聲請,經核並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張淳淙 委員 劉延村 委員 顏南全 委員 邵燕玲 委員 花滿堂 委員 洪昌宏 委員 簡清忠 委員 林勤純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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