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74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18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07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駿倫
(另案在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39號、第4683號、第11034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18號,僅審理詐欺 陳毅銘 部分,詐欺 林盈瑩 部分非在本簡式審判程序範圍內),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駿倫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壹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駿倫與「 宋雨錚 」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74號:
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網購之詐術詐欺 黃愉雯 ,致黃愉雯陷於錯誤,因而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22時許、22時6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9,999元(起訴書漏未記載此筆匯款,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徐駿倫即依指示持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於同日22時3分至4分許,至華南銀行新興分行,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9,000元,共計提領4萬9,000元(起訴書誤載含手續費15元,由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刪除)、於同日22時58分許,至高雄市前鎮區之崗山仔郵局提領1萬元(起訴書漏未記載此筆提領,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後,再依指示將款項交與「宋雨錚」(起訴書漏未記載此部分,應予補充),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㈡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18號:
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網購之詐術詐欺陳毅銘(另涉犯詐欺林盈瑩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11月24日12時35分,匯款4萬9,985元至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徐駿倫即依指示持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於同日12時40分至47分間,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及高雄市○○區○○路0號之超商,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及1萬元,共計提領8萬元(起訴書誤載各筆提領含手續費各5元,由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刪除)後,再依指示將款項交與「宋雨錚」(起訴書漏未記載此部分,應予補充),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07號:
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 李瑋珊 、 周明貞 , 致渠 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徐駿倫即依指示持本案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款項交與「宋雨錚」(起訴書漏未記載此部分,應予補充),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二、案經黃愉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陳毅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李瑋珊、周明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徐駿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駿倫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愉雯、陳毅銘、李瑋珊、周明貞證述相符,並有本案郵局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黃愉雯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匯款截圖、本案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陳毅銘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截圖、告訴人李瑋珊、周明貞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本案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宋雨錚」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參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黃愉雯、李瑋珊、周明貞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有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暨被告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受詐欺款項之行為,就同一告訴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⒌本案被告所犯4罪,侵害不同告訴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僅因其偵查中無自白機會而不得依相關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查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於警詢時雖供稱不知道是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不知道所提領之款項是詐騙的贓款等語,然嗣後檢察官並未傳訊被告,未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罪事實訊問被告,即提起公訴,致被告無從利用偵訊為自白本案犯罪之機會,準此,其於本院審理時明確坦承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如仍認其於偵查中未自白本案犯罪,致不得依相關規定減輕其刑,要屬過苛,爰依上開說明,擬制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犯罪。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㈡、附表一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另本院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亦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犯罪,業如上述,惟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本案犯行所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詳後述),是其本案犯行均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無從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在屏東某分局供出上游 許植聖 ,以及在彰化市刑大供出上游 郭意昌 等語,經本院函詢彰化縣警察局,該局函覆刑事警察大隊並未查獲被告所述之人之情,有該局114年7月18日之回函在卷可證。另被告無法確認其向屏東縣何分局提供共犯之資訊,本院無從調查此部分有無因而查獲共犯,附此敘明。
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惟未繳回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如上述,是其本案犯行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無從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提領贓款,並於領款後轉交,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未能與各告訴人和解、未賠償各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各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檢察官雖求為對被告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然本院審酌上情後,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乃核情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4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為如事實欄一㈠、附表一所示犯行,報酬均為提領金額乘以0.002等語,是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㈠、附表一所示犯行之報酬,原則上應以被告「提領金額之0.2%」計算其犯罪所得,惟若提款金額大於告訴人遭詐欺匯出之金額時,因提領金額並非全部均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則應以「告訴人匯入金額之0.2%」作為估算其犯罪所得之標準,較為合理。則經比較各告訴人匯入款項與被告提領金額後,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提領金額共計5萬9,000元,少於告訴人黃愉雯匯款金額共計5萬9,984元)之報酬,應為118元(計算式:5萬9,000元×0.2%=118元);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提領金額共計15萬元,少於告訴人李瑋珊、周明貞匯款金額共計15萬73元)之報酬,應為300元(計算式:15萬元×0.2%=300元);另被告供稱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獲得報酬500元等語,是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共計為918元(計算式:118元+300元+500元=918元),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後,均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與「宋雨錚」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1
李瑋珊
李瑋珊於通訊軟體FB販售商品,接獲詐欺集團私訊以「假買家」方式要求李瑋珊開立「7-11賣貨便」,再由假客服告知要轉帳認證,致李瑋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⒈113年11月24日12時32分許,匯款2萬9,985元
⒉113年11月24日12時34分許,匯款2萬9,985元
林智文 (起訴書誤載為郭○寧,應予更正)申請開立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雄市○鎮區○○路00號(彰化銀行南高雄分行)
⒈113年11月24日13時20分許,提領3萬元
⒉113年11月24日13時21分許,提領3萬元
⒊113年11月24日13時22分許,提領3萬元
⒋113年11月24日13時23分許,提領3萬元
⒌113年11月24日13時24分許,提領3萬元
2
周明貞
周明貞於通訊軟體FB販售商品,接獲詐欺集團私訊以「假買家」方式要求周明貞開立「嘉里大榮」,再由假客服告知要轉帳認證,致周明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⒈113年11月24日12時41分許,匯款4萬9,980元
⒉113年11月24日12時44分許,匯款4萬123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徐駿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徐駿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徐駿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徐駿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