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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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60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翁子明

黃士峰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李昀臻 律師

陳奕希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095號、第23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子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黃士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電腦主機1臺(含電源線),均沒收。

  事 實

一、翁子明、黃士峰、 張紘睿 (待到案後審結)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鑫天」、「路霸」、「小皮球」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翁子明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張紘睿擔任監控手,黃士峰則係接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並指揮現場之翁子明、張紘睿。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 黃姿婷 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姿婷陷於錯誤,而相約於民國113年4月8日11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路與光武路之交岔路口,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再由翁子明依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取款,同時由張紘睿開車搭載翁子明前往面交地點並於附近監控,黃士峰則在其位於高雄市鹽埕區(地址詳卷)住處,使用電腦登入翁子明於本案詐欺集團Telegram工作群組暱稱「pzz」之帳號,遠端觀看工作群組進度及接收集團成員指示,翁子明面交取得50萬元得手後,復依黃士峰及不詳成員之指示,將款項上繳予收水成員「小皮球」,而以此方式遮斷 金流 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黃姿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子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被告黃士峰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紘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被害人黃姿婷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黃士峰電腦內Telegram工作群組對話紀錄擷圖、黃士峰持用之IPhone15手機鑑識資料、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足憑,足認翁子明、黃士峰(下合稱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⒉被告2人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整體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

 ⑴翁子明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足認其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有自白減刑之適用,是應整體適用有利於其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⑵黃士峰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詳下述),嗣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就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均無適用,是其所涉洗錢犯行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所犯罪名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與張紘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自白減刑規定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增訂第47條減刑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查翁子明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有如前述,復據翁子明供稱本案沒有收取報酬等語(偵一卷第160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其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應就翁子明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

  翁子明符合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亦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業如前述,故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而其所為上開犯行雖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所犯洗錢罪此等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⒊黃士峰無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黃士峰及其辯護人固主張黃士峰於另案即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98號妨害秩序等案件(下稱另案)113年4月9日偵訊及羈押庭訊問時,就本案犯罪事實為自白,並提出高雄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1945號訊問筆錄、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28號訊問筆錄為證(本院卷第157至160頁、第163至169頁)。惟查,黃士峰於113年4月9日另案偵查中雖就本案有陳述其與翁子明、張紘睿分工經過之客觀事實,然檢察官就本案於該日後之113年9月24日傳喚黃士峰進行訊問,經檢察官明確訊問:「本案涉犯詐欺、洗錢、侵占是否承認?」黃士峰答:「不承認」等語(偵一卷第166頁),顯見黃士峰就本案於偵查時並未自白犯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不符,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是黃士峰之辯護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三、量刑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2人均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集團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且亦均非無謀生能力,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由翁子明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黃士峰則負責接受集團成員之指示,並指揮翁子明及監控手張紘睿,使詐欺集團順利獲取被害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除造成被害人受有事實欄所示財產之損害,更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犯罪所得,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困難,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其等所為均應予非難。復斟酌黃士峰係居於指示翁子明、張紘睿之地位,犯罪情節之惡性較翁子明為高。另考量翁子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8萬元(當場給付1萬元,尚未清償完畢);黃士峰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10萬元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本院卷第137至139頁),併參酌翁子明就洗錢犯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兼衡黃士峰無犯罪前科;翁子明前已有多次詐欺前案之素行,有其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及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刑。

四、黃士峰不予緩刑之說明

  黃士峰固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惟審酌掃蕩詐欺集團為政府極力推動之政策,詐欺、洗錢犯行亦經政府媒體廣布週知,且為國人深惡痛絕,併衡酌黃士峰與翁子明、張紘睿本案犯罪動機為以不法的手段取得非正當取得之財物(即黑吃黑),難謂其為一時失慮,再參以黃士峰另案羈押庭訊問時自承前於112年8月間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遭查獲等語(本院卷第165頁),亦難認黃士峰無再犯之虞,是無從認對黃士峰宣告之刑罰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為使黃士峰認知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嚴重性及對己身犯行產生警惕,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五、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工具 

  黃士峰經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電腦主機1臺(含電源線),係供黃士峰與翁子明、張紘睿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8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交付予翁子明之詐欺贓款經轉交集團不詳收水成員,有如前述,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上開款項由翁子明取得後旋即轉交收水成員,時間短暫,復已不在被告2人之管領、支配中,如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得

  被告2人均供稱就本案犯行未取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等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此說明。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張紘睿有意黑吃黑詐欺集團詐得之贓款,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議定利用翁子明擔任面交車手取得贓款之機會,將詐欺集團詐得之贓款侵吞入己,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為前揭事實欄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嗣被告2人與張紘睿於翁子明面交過程中因未尋得適合機會而放棄本次黑吃黑計畫,因認被告2人與張紘睿就上開事時欄所示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2項、第1項之侵占未遂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2人固就上開公訴意旨所指本案犯罪事實經過及侵占犯意均坦承在卷。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亦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害人黃姿婷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詐受騙,而相約於面交地點交付50萬元,翁子明並依指示前往取款地點收取該款項,同時由張紘睿於附近監控,黃士峰則在其前揭住處使用電腦登入翁子明於本案詐欺集團Telegram工作群組帳號遠端觀看、指示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並為被告2人坦認而不爭執;又被告2人與張紘睿確有計畫私吞本案詐欺集團詐得被害人贓款之意圖,亦經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本院卷第55頁、第67頁),上情固堪認定。然翁子明向被害人收取50萬元詐欺款項,既屬詐騙被害人之不法所得,自非基於法律或契約上之合法原因而持有,且翁子明、黃士峰與張紘睿分別負責詐欺集團上述分工之行為,亦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是縱令被告2人與張紘睿共同謀議以黑吃黑之方式,計畫不依指示上繳贓款而私吞贓款50萬元,依上開說明,被告2人亦無從論以侵占罪。從而,被告2人與張紘睿謀議擅自私吞已得手贓款之行為,對於被害人而言,僅能論以加重詐欺罪責,不成立侵占罪,被告2人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言,亦不成立侵占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

三、綜上所述,公訴意旨上開所指部分,無從認定被告2人成立侵占未遂之犯行,本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依檢察官起訴意旨,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2人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被告2人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本件原定於114年7月29日宣判,惟該日因宣布停止上班,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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