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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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49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國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國泰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9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西路公園對面之雜貨店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及調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其亦知悉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行經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前時,因後車燈未亮為警攔查並察覺其身上散發酒味,而當場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0時54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迭據被告張國泰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至15頁,偵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32、39至40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黏貼表(見警卷第1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2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警卷第27頁)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並引用前案紀錄表為論以累犯及加重之證據,倘被告並無爭執,本院即可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2月10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得將該紀錄表作為認定被告有無累犯之依據。則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應論以累犯。
⒉就是否加重部分,觀被告構成累犯及本案之犯罪情節,均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罪,足見被告縱歷經刑事處罰後,仍藐視法律秩序與規範,刑罰感應力實屬薄弱。此外,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本院因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是違法行為,仍稱:要回家的時候需要騎車,而從屏東回高雄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僅圖己一時方便之僥倖心態,且將跨縣市移動,預計行駛距離較長,置其他道路使用人及自身安全於不顧,其酒測濃度更高達每公升0.37毫克,超過法定標準甚多,所為於法難容,且其此前於101年、102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106年、107年、108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前開論以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素行非佳,漠視刑罰,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所駕駛為普通重型機車等有利、不利量刑因子,兼衡檢察官之具體求刑(見本院卷第40至41、45至46頁)及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3頁,本院卷第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