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補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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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補字第251號
原告 楊惠琴
被告 陳志榮
訴訟代理人 阮淑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73,500元(如附表計算),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2,6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附表:
編號
補正事項
說明
1
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2,682元
訴訟標的
訴訟標的價額/金額(新台幣)
備註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號8樓之1房屋遷讓返還與原告。
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1,140,000元(每月租金9,500元×12月÷10%=1,140,00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500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8日起至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500元。
①租金共計33,500元。(被告積欠之租金,屬另一訴訟標的)
與前項合併計算
②自110年4月8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500元。(為附帶請求)
不併算價額。
被告必須遷出戶口。
與聲明第1項排除占用為同一目的,不併算其價額。
不併算價額。
合計
1,173,500元
2
提出新北市○○區○○路00號8樓之1房屋租賃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