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潮簡字第336號
原 告 方文勇
訴訟代理人 梅蓉珠
被 告 許惠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
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之形成權,有為財產上者,有為身分上者。
其以身分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為非財產權之訴訟;其以財
產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為財產權之訴訟。本件撤銷調解之
訴,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形成權,並非身分上之形成權,屬
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
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61號判例參照)
。次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潮簡調字第138號卷宗
,原告於該案中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段
○○○○號、面積113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核原告如因本件撤銷調解勝訴,其
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應為系爭土地。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38,42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113㎡×公告現值340元/
㎡=38,4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訴訟標的金額價額核定
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壹仟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