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2220號
原 告 王新發
被 告 陳麒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現另案於法
務部矯正署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其具狀陳明不願經本
院提解到場應訊),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陳麒仁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於民國103年10月5日上午
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旁之儲藏
室,徒手拉開未緊閉之門進入該儲藏室,並竊得原告所有
之割草機、電鑽、電鏈鋸、磨石機各1臺後,將竊得物品
搬運至機車上後載運離開。嗣原告遭竊後報警處理,並於
現場拾得被告所有之身分證件1張,始查悉上情。案經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以104年度東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罪確定
。被告故意竊取原告所有上開物品既經法院判決確定,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有上開遭被告竊取之物品,其總
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第1項及第21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答辯略以:對於
原告所提民事賠償,被告願意負擔,絕無異議。但現被告
無謀生能力,每月在監勞作所得在200元以內,不足以負
擔自己日常生活用品,無力負擔該賠償費用,希能於刑期
完後,再行賠償事宜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1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東簡字第96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調取上開刑案卷宗查核無訛,堪信
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
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13條第1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故意
竊取損原告所有上開物品,核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被告於上開刑案偵查中陳明:已將
竊得之上開物品出售予路邊遇到之流動攤販等語。衡情已
無法將竊得之物品返還予原告,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
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應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其遭被告竊
取之上開物品價值為2萬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並
具狀陳明願意賠償。從而,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04年8月19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
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書記官周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