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4年度潮小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小字第275號
原   告  鍾吉村
訴訟代理人  鍾雨真
訴訟代理人  鍾淑玲
訴訟代理人  鍾姈芳
被   告  鍾吉光
訴訟代理人  鍾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104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檜木桌椅(下稱系爭桌椅),為
伊所有,於某日突然發現其精心所製作之系爭桌椅不知何人搬
走,又於民國102年時發現被告(原告之兄)將系爭桌椅搬走及
調包更換為三塊木板之桌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
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求為判決:被
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桌椅返還於原告,如不能返還,應給付原
告新台幣(下同)3萬4,000元。
被告則否認系爭桌椅為原告所有,以系爭桌椅係兩造之舅舅廖
昌貴贈與兩造之母 鍾廖玉妹 ,供其家人使用,為鍾廖玉妹所有
,原告自不得主張所有權,原告於66年時即已搬離家中,該系
爭桌椅仍舊於該住處使用並未搬離,嗣被告亦已於72年搬離屏
東縣○○鄉○○村里○路○○○號舊家中,因舊家中已無人居住
因此被告方才將該系爭桌椅搬至被告現居地使用,嗣於原告於
102年取回至原告家中使用。鍾廖玉妹於81年9月1日死亡後,
系爭桌椅仍屬遺產之一,系爭桌椅自始未變動,遺產未分割前
,應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由全體子女共有,非屬原告單獨所
有,原告即無請求權,且原告未能舉證伊主張之系爭檜木桌椅
存在,故原告請求歸還系爭桌椅或損害賠償應為無理由等語置
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桌椅返還原告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
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伊乃系爭桌椅之所有人,既為被告
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伊為系爭桌椅所有人負舉
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伊為系爭桌椅所有人云云,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佐
其說,經查:
⒈本院審理中證人 鍾吉亮 (兩造之弟,排行第五)證述「(
問:兩造爭執檜木桌椅是否知悉?)…檜木桌椅從我很小
就有了…(問:是否知道桌椅從何而來?)…不知道桌椅
怎麼來,小時候吃飯,大家一起坐在那裡。到目前為止
,我也不知道桌椅是誰的,怎麼來的」等語。
⒉證人 鍾珍珠 (即 鍾岱儒 ,兩造之妹,排行第六)於本院證
述:「(問:是否知道本件系爭桌椅?)…我有記憶以來
,就有桌椅,也用那張桌子吃飯。桌子是圓形,不會很
大,我、我先生、大哥、大嫂、還有一個女婿,就很擠
了,若要坐八個人就太擠。至於有幾張椅子,我沒有認
真算,應該有六、七張。我媽媽在世時,沒有蓋桌布,
他過世後,我大嫂就蓋桌布。我不知道系爭桌椅怎麼來
的…」、「(問:是否知道桌椅後來到哪裡去?)…之前
我大哥(即被告)搬去用,後來我二哥就是原告一直在找
桌子,我有問我大哥就是被告,他就馬上把桌椅還原告
。」、「(問:被告還的桌椅是否就是原來的?)…我想
是,我一問被告,被告就馬上搬出來放在他家門口」等
語。
⒊證人 鍾美珠 (兩造之妹,排行第四)本院審理中證述「
(問:是否知道桌椅的事情?)…我國小畢業就沒有住在
家裡,小時候就用那些桌椅吃飯…(問:桌椅怎麼來的
?)…不知道,我十幾歲國小畢業就出去」等語(見本
院卷第32至34頁)。
⒋證人 鍾美和 (兩造之妹,排行第三)於本院調查中亦證述
伊15歲離家前未有此桌椅,迨伊婚後返家即有此桌椅,
伊不知系爭桌椅何人所有等語(本院卷第53至55頁)。
⒌本院於104年6月25日至原告家中現場履勘時,證人鍾珍
珠當場確認原告家中之桌椅即伊從小至大所坐之桌子等
語,本院現場履勘原告家中之桌子寬為3呎6,亦有勘驗
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9至42頁);嗣本院104
年8月3日言詞辯論時證人鍾珍珠復證述「(問:原告說是
他做的,是否知道桌椅是原告做的?)…我不知道是否
原告做的」、「(問:履勘時的桌子是否就是原來你在
使用的桌子?)…沒有錯。我小時候就在那桌子上面寫
作業,我很確定履勘當天的桌子就是我從小一直在使用
的桌子,我結婚後,與我先生每個禮拜都會回家吃飯,
我先生也認得出來那張桌子。法院還沒去履勘時,我就
知道桌子是三片組裝的」等語(本院卷第48頁背面)。
6.綜此,依前揭證人證言均未能證明原告所稱4呎寬之系爭
檜木桌椅存在,且依證人所述渠等自幼在家中使用之系
爭桌椅即被告交還予原告,本院履勘現場時於原告家中
之桌椅,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所謂伊自行製作之4呎寬之
檜木桌椅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遽為有利原告之
認定。是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桌椅,乃屬無據。原告既未能舉證伊所有系
爭4呎寬之桌椅存在,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損
害賠償,亦乏依據,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伊為伊主張之4呎桌椅存在及伊為
系爭桌椅之所有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
184條第1項前段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桌椅或賠償3萬
4,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李芳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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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內容│備註│
├──┼────────────┼──────┤
│1│桌子一張(4呎寬)│檜木製│
├──┼────────────┼──────┤
│2│椅子10把│檜木製│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書記官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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