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簡字第71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簡字第71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被   告  許家銘
       陳蕙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家銘、陳蕙芳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04年9月17日以104年度壢簡字第710號裁定命
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原告於104年9月18
日收受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壢簡字
第710號卷第17頁)。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顯已逾
5日,揆諸上開規定,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蔡政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書記官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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