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4年度營簡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營簡字第166號
原   告  陳文君
被   告  楊榮華
訴訟代理人  李尤淑
被   告  楊東魯
被   告 鄭 楊碧霞
       楊福田
      周 楊碧蘭
       楊玉蘭
      郭 楊碧珠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嘉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里區○○段○○○○號土地分割如臺南市
佳里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A、A1、A2部分,面積共三一七點○二平方公尺歸被告楊
東魯全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二三七點七七平方公尺歸被告鄭
楊碧霞、楊福田、 周楊碧蘭 、楊玉蘭、 郭楊碧珠 取得,並按原應
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七九點二六平方公尺歸
原告陳文君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三一七點○二平方公尺歸被
告楊榮華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二八九點六六平方公尺歸兩造
共同取得做為預設道路使用,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玖拾元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
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里區○○段○○○○號土地(地
目:建、使用分區:鄉村區、面積:1,240.73平方公尺,下
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又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亦未有不分割之約
定,然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法請求裁判分割,並聲明
將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三、法院所得心證: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間未定有
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業據原
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是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自應准許之。
㈡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
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
參照)。查:系爭土地呈南北狹長形狀;系爭土地上坐落有
被告 鄭楊碧霞 、楊福田、周楊碧蘭、楊玉蘭、郭楊碧珠共有
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門牌號碼臺南市○里區○○○000號磚
造平房;系爭土地南側臨鄉道等節,有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
所民國104年8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勘驗筆
錄、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是若依兩造均同意之分割方案
,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其中編號A、A1、A2部分,面
積317.02平方公尺歸被告 楊東魯全 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
237.77平方公尺歸被告鄭楊碧霞、楊福田、周楊碧蘭、楊玉
蘭、郭楊碧珠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
部分,面積79.26平方公尺歸原告陳文君取得;編號D部分
,面積317.02平方公尺歸被告楊榮華取得;編號E部分,面
積289.66平方公尺歸兩造共同取得做為預設道路使用,並依
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則兩造分得之土地較方正,且均
西臨編號E部分之預設道路,可使各人取得之土地朝西建築
,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更能地盡其利。是本院審酌當
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情況、共有物之客觀情
狀、性質、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
害關係等因素,堪認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對全
體共有人最為公平合理,合乎經濟之效益。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5,390元【第一審
裁判費4,190元、測量複丈費用共11,200元,另被告楊東魯
所提出103年11月3日鑑界測量費收據4,000元,係本案起訴
前支出之費用,非本案訴訟費用,不予列入】,應由兩造按
附表所示,以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書記官高世玉
附表
┌──┬────┬─────┬──────────┐
│編號│共有人│分割前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
│││應有部分│例│
├──┼────┼─────┼──────────┤
│1.│鄭楊碧霞│6分之1│百分之16.7│
├──┼────┼─────┼──────────┤
│2.│楊榮華│3分之1│百分之33.3│
├──┼────┼─────┼──────────┤
│3.│楊東魯│12分之4│百分之33.3│
├──┼────┼─────┼──────────┤
│4.│陳文君│12分之1│百分之8.3│
├──┼────┼─────┼──────────┤
│5.│楊福田│││
├──┼────┤│楊福田、楊玉蘭│
│6.│楊玉蘭││、郭楊碧珠、周│
├──┼────┤公同共有│楊碧蘭等4人共同│
│7.│郭楊碧珠│12分之1│負擔百分之8.4│
├──┼────┤││
│8.│周楊碧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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