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國小字第3號
原 告 林青弘
被 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楊秀美
訴訟代理人 曾耀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原告於民國一0四年八月十日當庭以言詞所為變更之訴及民國一
0四年八月十二日具狀所為變更之訴,均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
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
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
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
項、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
所受之損害18,900元,及自民國10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7月20日具狀將前揭
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104年1月5日起算,核係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惟原告復於104年8月10日當庭以言
詞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本院民事執行處18,900元等
語。再於104年8月12日提出準備㈤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款、第256條等規定,變更與補正聲明為:被
告應回復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2年度聲字第1571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刑事裁定)之
原狀,並向本院執行處預納代為履行費用18,900元等語。其
中:①原告於104年8月10日當庭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
付本院民事執行處18,900元等語,核其性質為訴之變更,亦
即將原訴請被告給付金錢之訴予以變更,變更後之聲明係請
求判決債務人即被告向第三人即本院執行處給付,核係請求
判決命債務人為一定行為,非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
1項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②原告
於104年8月12日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回復囑託本院民事執
行處代為執行系爭刑事裁定之原狀,並向本院執行處預納代
為履行費用18,900元等語,核其性質亦為訴之變更,亦即將
原訴請被告給付金錢之訴予以變更,變更後之聲明亦係請求
判決債務人即被告為一定行為,非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8第1項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茲
原告前揭①、②訴之變更部分,均未經兩造合意繼續適用小
額程序。有關小額程序之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5既有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與其性質有違之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諸款及第2項有關「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等規定並非當然在準用之列。就前揭②訴之變更部分,
被告復表示反對。而原告將給付金錢訴訟變更為債務人應為
一定行為之訴訟,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適用民法第213
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囑託執行法院代為執行系爭刑事裁定
,且依執行命令預納代為履行費用18,900元,執行法院即能
依法完成系爭刑事裁定之執行,原告回復名譽之權利藉此得
以實現,損害亦得以填補等語。足見原告變更聲明之目的在
藉由被告再囑託本院執行處執行系爭刑事裁定,並由被告向
本院執行處預納代為履行登報道歉之費用以回復其名譽。惟
執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2項規定囑託本院民事執
行處執行系爭刑事裁定,係屬於國家刑罰權之行使,非屬於
私權之爭執。從而,原告變更後之訴,與小額程序之簡速原
則有違,故其變更亦不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
變更,均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
104年9月15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104年9月16日提出聲明
異議補充理由狀、104年9月22日提出聲明異議㈡狀及104年9
月23日提出聲明異議㈡補充理由狀等狀,略以:原告於104
年9月14日言詞辯論時,針對審判長不准訴之變更、補正,
業以言詞表示請求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否仍為18,900元等異
議事項,審判長未依職權裁定,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01條規
定;被告未聲明反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補正,已有擬制同意
之法律效果;被告對審判長提示被告103年度賠議字第1號決
定書等訴訟資料表示無意見,是否視同撤回不同意訴之變更
、補正之意等語。惟本院於104年9月14日言詞辯論時,僅係
向原告曉諭小額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需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5之規定,並未當庭駁回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
且有關小額程序之訴之變更或追加,應優先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5,已如前述,是原告異議狀所述,容有誤會,
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