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3年度彰簡字第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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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簡字第17號
原 告 施孟君
被 告 曾嘉音
訴訟代理人 李芳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壹佰伍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323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台幣3,967元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9月10日21時45分許騎乘車
號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鎮○○路○段與鹿東路362巷路口時,適逢被
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對向行駛而來,並於該
路口直接左轉,原告因閃避不及碰撞被告所駕駛汽車右後車
身,至原告當場人車倒地,由救護車送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
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鹿港分院(簡稱鹿基醫院)急診,因
此受有頸椎及左肩挫傷併神經壓迫、右臉撕裂傷等傷害。原
告因被告前述犯行致生損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
(下同)7,194元、機車修理費11,750元。又原告受傷前在
外包商(高臣電詢工程有限公司,簡稱高臣公司)開小型吊
車(前面是貨車的頭,後面有個吊臂),負責開車,用手操
作吊車車臂、搬銅纜,沒有與高臣公司簽訂僱傭契約,薪資
1個月38,000元,非固定薪資,以一個月叫幾次來計算,薪
資一天1,300元,隔了兩個月加到1,500元,原告於車禍後不
能舉重,沒有工作,因為別人不僱用原告,因此請求薪資減
損266,000元(計算式:38,000×7=266,000元)、勞動能
力減損部份3,177,830元(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9-2
項「男性被保險人頭部、顏面或頸部受損壞致遺存顯著醜形
者」,失能等級第十等級,另按各殘費等級喪失勞動能力比
率表所載,失能第十等級換算成所減少勞動能力比率為
46.14%,原告受傷時43歲,至退休65歲尚有22年可勞動年數
,且按 霍夫曼 係數表於計算時先扣除期間利息。計算式:38
,000×12×46.14%×15.0000000=3,177,830)、精神慰撫
金200,000元,共計3,662,774元,因考慮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本件起訴先暫時請求其中490,000元,其餘金額保留請求
權,機車為原告母親所有,原告沒有聲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
,醫師也沒有開立殘廢給付之證明,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215條、第
216條等規定,請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0,000元。㈡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對於車禍其認為兩造都有過失,兩造是鄰居,醫
療費部分認為與原告因車禍造成之傷不符合,原告說手腕無
法使力也不符合,原告應該還是可以工作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書、各殘廢等級喪
失或減少勞動力比率表、門診收據、機車修理估價單、機車
行照、薪資證明等為證,復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調取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此有該隊
102年12月12日鹿警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照片等附卷可
稽。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原告騎乘機車由彰化縣鹿東路
由西往東行至鹿東路2段362巷交岔路口時,對向由被告駕駛
車號00-0000號汽車於該路口貿然左轉,原告亦疏未注意此
一車前狀況,致兩造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等
情,業經調取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927號刑事卷宗核閱屬
實,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按汽車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汽
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又轉彎車亦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2項、
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肇事地點為無號
誌交岔路口,兩造均行駛於鹿東路,兩造行至交岔路口,均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被告為轉彎車,自應讓
幹線道直行之被告車輛先行,而原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顯
然雙方均有疏未注意之情事,是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
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藥費部分: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
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
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又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
,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加害人或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
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亦因之而喪失(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
意旨)。從而原告既因汽車交通事故而受傷,其醫療費用之
請求,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以自負額為限,不包括
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合先敘明。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
療費用7,194元,已據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
基督教醫院鹿港分院診斷證明書4件及醫療費用收據6紙等為
憑,被告雖爭執原告部分醫療費跟原告因車禍造成的傷不符
合云云,惟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為有頸椎及左肩挫傷併神
經壓迫、右臉撕裂傷,而原告看診之科別分別為復健醫學科
、耳鼻喉暨頭頸部科,核與原告所受傷害並無不合,故被告
之抗辯為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內容
,與醫療項目相關而有必要者,核算其自負額部分之費用為
12,331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7,194元,應予
准許。
㈡機車修理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機車受損,受有維
修費11,750元之損害,惟依原告提出之機車行照,該EYX-76
9號重型機車所有人為訴外人 許碧霞 ,並非原告所有,且原
告亦未提出任何有關訴外人許碧霞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之證
據,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㈢薪資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其於車禍發生後因受傷需休養7個
月等情,固據其提出鹿基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惟101年12
月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原告目前仍肩頸疼痛,宜接受復建
治療,102年1月11日之診斷書亦同,僅增加醫囑建議休養兩
個月,並未稱原告無法負重,然102年7月23日之診斷書卻在
原告因車禍受傷經過10個月之治療復健後,載稱原告不宜負
重工作,宜再休養1個月,顯與常情不符,況以原告之工作
係負責開車及操作吊車之吊臂,尚非屬需負重之工作,故原
告休養期間應以102年1月11日診斷證明書所稱之2個月休養
期為適當;另原告主張其車禍前每月薪資收入為38,000元云
云,惟依其提出之高臣公司101年5月、6月、7月、8月薪資
給付明細表及在職證明書所示,其每月平均薪資僅為22,750
元(計算式:〈31200+14300+16900+28600〉÷4=
22,750),而其並無任何扣繳單位為高臣公司之薪資所得
證明,復無任何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此經本院調取原告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考,
故原告主張其每月之薪資收入為38,000元尚難採信,因此原
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損失以每月22,750元計算,2個月即為
45,500元,逾此部分金額之請求,洵屬無據。
㈣喪失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
禍受傷喪失及減少動能力,損失22年之薪資,共計3,177,83
0元云云,然原告並未因本件車禍而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情形
,而關於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即屬其無法工作之期間可請求
之薪資損失,已於前項請求之,原告於本項再度請求顯屬重
複,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㈤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本院斟酌原告受傷之情形非屬嚴重,將
來所需醫藥費用,與所需休養之時日,暨所受之精神上痛苦
匪重,暨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尚淺,101年度原告並無財產及
所得,被告則有薪資所得及房屋、土地各1筆,財產總額約
713,748元等情,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足憑,核以兩造之收入相當、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
等關係定之,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損害以10萬元為相當,
逾此部份金額之請求,洵無理由。
㈥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醫藥費、薪資減損及精神賠償,共
計為152,694元。
五、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肇事,被告雖駕車行至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有疏未注意之
情事,惟原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有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疏失,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本院認被
告應負之過失責任均為百分之80,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既與
有過失,即應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依同一比例予以抵扣,
故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22,155元(000000×80%=
122155)。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2,155元,即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