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小字第196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1967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 律師
       王振碩
       陳巧姿
被   告  許碧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肆仟捌佰玖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898元,及自民國89年8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82%計算之利息,嗣於訴
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4,898元,及自89
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
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5月26日向訴外人高雄市第二信用合
作社(下稱高雄二信)辦理300,000元之消費者信用貸款,
約定被告應自87年5月26日起至90年5月26日止,按期平均
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視
為全部到期,並以高雄二信為被保險人,向訴外人太平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山產險)投保消費者信用貸款保險。嗣因被告未依約
還款,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遂於89年9月26日出險,由華
山產險賠付欠款餘額之9成即77,283元(含本金74,898元、
利息2,385元)予高雄二信,並依法受讓取得此賠付範圍內
對被告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嗣華山產險又於102年2
月1日將系爭債權(包括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債權及其他
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系爭債權業已合法
移轉,被告雖辯稱其已清償貸款餘額,然其清償之部分僅為
華山產險未賠付,由高雄二信自行負擔之部分,不及於系爭
債權,為此本於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清償所欠本金74,898元,及自89年8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並聲明:如減縮後聲明。
三、被告則以:高雄二信之貸款債務已由其姐 許碧芬 代伊清償完
畢,而獲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出具清償證明書,且原告請
求之部分利息已罹於5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消
費者貸款信用保險保險證、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
債權移轉證明書、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
告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14、19-21頁),經本院核對無訛
,被告對其有向高雄二信申辦消費者信用貸款,及投保消費
者信用貸款保險等情亦不爭執,僅辯稱上開貸款債務已清償
完畢,並提出高雄二信於95年10月5日出具之清償證明書、
訴外人許碧芬設於高雄銀行、郵局之帳戶交易明細為據(見
本院卷第41、57-60頁),然查,華山產險早於85年9月26
日即因被告未依約清償,而賠付高雄二信欠款餘額之9成即
77,283元(含本金74,898元、利息2,385元),同時依法受
讓取得此賠付範圍內對被告之債權一情,有原告提出之消費
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證明書、申請理賠計算
式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1頁),足見自華山產
險賠付後,高雄二信對被告之債權僅餘未受賠付之欠款餘額
1成即8,587元及利息,是被告嗣對高雄二信清償之範圍,
理應限於未受賠付,由高雄二信自行負擔之部分,而不及於
已讓與華山產險之系爭債權部分。加以被告既自認有借貸事
實而主張已清償,自應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對
其清償之金額亦無法說明,僅謂:係一次清償剩餘借款,還
的金額已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而經本院向高雄
二信之承受銀行即大眾銀行調取被告於95年10月5日之清償
資料,該銀行函覆僅查得95年10月5日呆帳收回2,884元即
註記結案,無其他留存文件及紀錄,有大眾銀行102年12
月13日眾風債密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55頁)。又被告所提許碧芬名下2帳戶交易明細(見本
院卷第57-60頁),除未見有匯款或轉帳至高雄二信帳戶之
紀錄外,在被告主張清償之時點即95年10月5日或鄰近日期
,亦僅有數百元至1萬元之小額提款或轉帳,應不足以清償
系爭債權(本金74,898元及自89年8月26日起之遲延利息)
,實不足以證明被告清償之範圍亦及於系爭債權,是被告所
辯系爭債權亦已清償,尚難憑採,故被告於95年10月5日向
高雄二信所清償者,僅為華山產險未賠付,由高雄二信自行
承擔之部分,而不及於系爭債權,堪以認定。系爭債權既未
經被告清償,則原告依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貸款本金74,898元,及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㈡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下
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為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
段、第129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又債權之移
轉,為權利之繼受取得,債權移轉後,其債權之額度、時效
計算等均以原債權人之請求權為準,而債務人得對抗原債權
人之事由,仍得以之對抗受讓債權之人。
㈢高雄二信將系爭債權讓與華山產險後,華山產險就系爭債權
所衍生對被告之利息債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應適用5
年之消滅時效,然原告至102年8月6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
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3頁),原告亦未主張或舉證在此之前,其或債權讓與人華
山產險曾對被告起訴或聲請支付命令,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
,97年8月6日以前之利息債權,距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時,已罹5年之短期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被告此部分
所為時效抗辯,洵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4,898元,及自97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擔保金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書記官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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