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秩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3年度雄秩聲字第2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蔡○○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所為之處分(高
市三一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17時許,在
高雄市○○區○○○路○○○號「0000000養生館」2
樓5號包廂內,與男客唐○○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
代價從事「半套」性交易,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款之規定(原處分書誤繕為第80條第1項第1款),裁處異
議人罰鍰1,500元等語。
二、異議人則以:警方於上開時、地執行搜索,並未扣得保險套
或擦拭精液之衛生紙,所扣得之精油、乳液則係推拿常見之
物品,其亦未逃避或拒絕警方蒐證,實不足以證明其與唐○
○正從事性交易。再者,唐○○來店消費時即詢問有無半套
性服務,其答覆沒有,推拿按摩2小時收費1,500元,孰料
,唐○○逕自掏出3,000元放置床邊,說要4小時,如上開
3,000元確為性交易之代價,依照常理,也應於服務完畢後
收費或由其收置,豈會任意棄置床邊,是唐○○於警詢之陳
述有悖常理,並非實在云云,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
分。
三、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
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從事性交易者,處
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1項、第80條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從事性交易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
罰鍰,本法第8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性交易」,係
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此參本法立法理由以及兒童及
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自明。經查:
㈠異議人於102年12月11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0000000養生館」2樓5號包箱內,與男客
唐○○以3,000元之代價從事「半套」性交易等情,業據證
人即男客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搜索票、搜索及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照片在卷可佐,足以認定。
㈡異議人雖執前詞辯稱未與男客唐○○從事性交易云云,惟查
,證人即男客唐○○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2年12月11日17
時許,至高雄市○○區○○○路○○○號「0000000養
生館」,經由異議人引導進入2樓5號包廂內,異議人即叫
伊換上紙褲,上半身赤裸躺在按摩床上,先幫伊按摩背部30
分鐘後,伊就轉身,要求異議人幫伊搓揉性器官(即打手槍
),搓揉至一半,伊尚未射精,警方就到了。異議人帶伊到
房間時,說「消費2小時為1,500元」,又問伊「要不要做
4小時?」伊說「好」,才付3,000元給異議人,異議人有
說她有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等語明確,已就其進入「000
0000養生館」後如何達成性交易合意、交易金額若干、
交易過程等節,均證述詳細、具體;復參以男客唐○○於警
詢時 陳明 是第一次至「0000000養生館」消費,應不
認識異議人,亦無仇恨或糾紛,衡情男客唐○○應無設詞誣
陷異議人之動機。至異議人辯稱倘確為性交易,會於交易後
才請男客支付對價,且警方蒐證應該會在上開包箱內查獲保
險套或擦拭精液之衛生紙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0條第1款以行為人有從事對價之性交或猥褻之行
為為已足,非以射精為其構成要件,而異議人以金錢為對價
為唐○○撫弄生殖器,唐○○尚未射精,即因警方到場搜索
而中斷乙節,業經證人唐○○證述明確,自屬有對價之性交
易行為,再交易價金之支付時點或為預付,或待服務完成再
為支付,本就隨該次交易雙方之約定而有變異,尚難以唐○
○先行將3,000元之對價擺放在床邊,而認與常情相違,從
而,異議人所為顯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規定
,應堪予認定。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從事性交易之行為,洵堪
認定。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之規定,
處異議人1,500元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以前揭情
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書記官黃園芳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