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小字第113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小字第113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被   告  黃良吉黃文炳 之繼承人
       黃永忠 即黃文炳之繼承人
       黃世武 即黃文炳之繼承人
       黃世郎 即黃文炳之繼承人
       黃瓊 如即黃文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文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壹仟陸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零捌拾陸元自民
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
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文炳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
國94年1月1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正式合併,合
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合先敘明。
訴外人黃文炳於92年10月間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申辦信
用卡,雙方於92年10月30日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黃文
炳領取信用卡後,即得於核准之額度範圍內至各特約商店消
費,但各月消費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
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週年利率19.98%
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詎黃文炳自94年8月8日起至95年4月
24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51,662元(其中本金為47,
086元、利息及違約金為4,576元),屢經催討,均未付款。
而黃文炳已於100年12月22日死亡,被告五人均為黃文炳之
繼承人,自應以繼承被繼承人黃文炳之遺產範圍為限,就黃
文炳上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該信用卡約定條款
、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黃良吉、黃永忠、黃世武及黃世郎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
黃瓊如 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103年1月23日將開庭
通知書傳真回本院,並記載「再次重申限定繼承‧‧‧欠款
人不是本人,無法辯論內容」。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94
年1月3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本院101年11月1日101南院勤家字第0000000000號
函、黃文炳之繼承系統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
卡客戶滯納消費及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資料、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7頁、第34至40頁)。被
告黃瓊如雖以前詞答辯,惟無以免其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文炳
之遺產範圍內之清償責任。而被告黃良吉、黃永忠、黃世武
及黃世郎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有利於己
之陳述,復未提出書狀進行答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調查之
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信。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復為民法第1148條、
第1153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繼承人黃文炳於100年12月22
日死亡,其積欠原告之信用卡帳款,性質上並非一身專屬債
務,而被告為黃文炳之繼承人,且未向本院聲請拋棄或限定
繼承等情,亦有本院101年11月1日101南院勤家字第0000000
000號函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1、34頁
),則揆諸前開條文規定,被告依法應繼承黃文炳對原告之
債務全額,惟被告得僅以繼承黃文炳遺產之範圍內為限度,
負連帶償還之責,故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債務於繼承黃文炳
之遺產範圍內負擔連帶清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
被告黃瓊如固抗辯其非借款人,且為限定繼承云云。然被繼
承人黃文炳未履行債務,依約即應償還上開債務,黃文炳業
已死亡,被告既為其繼承人,依上開說明,被告仍應就黃文
炳所負債務於遺產範圍內,負連帶償還責任。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
定,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
為1,000元。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及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書記官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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