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246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林惠敏
被   告  許金火
       林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簡字第2465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年1月23日上午8時5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2
月13日下午3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筱雯
  書 記 官 陳秋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
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225,286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減縮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給付225,286元,及自97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許金火於91年8月15日邀同被告林淑惠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汽車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230,00
0元購車,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自91年8月19日
起至94年8月19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許金火借得上開款項
後,並未依約繳付本息,迄97年10月29日止,尚積欠借款22
5,286元未還,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林淑惠為其連帶
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本於汽車
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欠
款225,286元,及自起訴時回溯5年即97年10月30日起算之
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許金火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林淑惠則稱:確實有簽署系爭購車貸款契約擔任連帶保
證人,貸款購得之車輛是被告許金火開走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貸款契約書、個別商議條
款、清償試算、放款帳號交易明細查詢等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並為被告林淑惠所不爭執,而被告許金火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
原告依汽車貸款契約,請求被告許金火給付積欠之借款及遲
延利息,洵屬有據。又被告林淑惠既親簽上開汽車貸款契約
而擔任連帶保證人,縱其未實際使用車輛,仍不免其身為連
帶保證人而生之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汽車貸款契約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
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秋燕
法官陳筱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430元
合計2,4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書記官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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