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147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1470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柏伍
被   告  蔡峯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
儲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請領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嗣訴外人美國銀行
於民國88年間將其松山及臺中二分行之營業(含消費金融業
務)及資產負債讓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荷蘭銀行)後,訴外人荷蘭銀行並更新系爭信用卡約定條
款,約定:被告於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為全部之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未清償之消費帳款本金按週
年利率19.97%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如逾期清償者,除喪失循
環信用之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到期外,並依未清償之本金按
前述利率加計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領得系爭信用卡後,即
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未依上開約定清償,迄94年8月
25日止,仍積欠新臺幣(下同)180,967元(含本金117,997
元、循環信用利息62,970元),及其中117,997元自94年8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遲延利息尚未
清償。嗣訴外人荷蘭銀行於94年12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
外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訴外人
新榮公司又於97年11月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967元,
及其中117,997元自9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9.97%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雖有向訴外人美國銀行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
但否認有積欠消費款未償,且其不是跟原告申請系爭信用卡
使用,自未積欠原告所主張之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
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號、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
信用卡之消費款,且其經受讓而對被告有系爭信用卡之消費
款債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事實負舉
證責任。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固提出美國銀
行信用卡申請書、財政部函、荷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
信用卡資料檔、通知書、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
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各2份為證,惟其主
張被告欠款之金額,無非係以訴外人新榮公司製作之信用
卡資料檔及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據。而上開信用卡資
料檔及債權讓與證明書,乃訴外人新榮公司單方製作,僅
形式上記載本金及已發生利息,至於實質債權額為何、計
算依據為何等,並無從據此加以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提民事異議狀上僅記載利息爭議,故對
本金部分並無爭執云云。然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
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
令之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債務人既可不附理由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即不應因僅附
部分理由,即認其未提及之部分為不爭執。查被告於民事
異議狀上固僅記載計息不當之事而為異議,有民事異議狀
1份附卷可稽,惟其既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就全部債權為爭
執,依前揭說明,尚難認為被告有承認欠款本金數額之事

(三)綜上所述,因原告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積欠其主張之
上開消費款,且原告於言詞辯論時亦自陳因年代已久,無
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確有積欠其主張之上開消費款等語
,揆之上開說明,堪認原告未盡舉證責任,是其主張受讓
債權而對被告有系爭信用卡之上開消費款債權云云,自難
憑採。
四、綜上各節,原告本於信用卡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180,967元,及其中117,997元自94年8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李俊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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