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604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604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被   告  陳雅莉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6043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周麗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捌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叁仟壹佰貳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捌佰貳拾貳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第
4條第5項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50,000元,貸款期限為5年,並自第13個月起改依週年
利率12.99%計算利息,應於每月2日前付款。詎被告未依約
正常繳納帳款,截至102年11月17日結帳日為止,共累計247
,822元(內含本金123,124元、利息124,698元)未為給付。
依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
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本金123,124元及自102年11
月18日起以週年利率12.99%計算之利息,爰依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代償金申請書
暨約定書、注意事項、客戶帳務查詢、客戶帳務查詢(ACP
系統)、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因此,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
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吳建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合計2,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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