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國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國簡字第3號
原   告  黃正玉
訴訟代理人  廖福全
       黃福隆
被   告 臺南市政府文化局
法定代理人  葉澤山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
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可知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與賠償義務
機關經協議先行程序,協議不成立,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本件原告已於起訴前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被告則
於民國102年3月12日函覆拒絕賠償,此有原告提出之102年3
月12日臺南市政府南市00000000000000號函附臺南市政
府102年文賠字第3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從而,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無違,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1,497元,及自101年11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2年9
月14日,以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51,
947元,及其中451,497元自10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450元自102年10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乃屬擴
張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自應准許,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住家(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村○○00號)位
於菁寮老街,原告於101年5月25日在住家外行走時,因踢到
菁寮老街路面縫隙絆倒後,造成腳關節瘀青紅腫、右橈骨骨
折等傷害,經送往柳營奇美醫院治療,並於101年6月3日再
嘉義市陽明醫院治療,於101年6月5日住院行橈骨鋼釘外
固定手術,101年6月6日出院,出院後再於101年7月9日門診
拔除外固定,醫囑骨折癒合約需3至6個月時間,住院期間須
專人看護,出院後3個月內行動不便,日常生活均需人照顧
,且骨折癒合期間不能用力。
㈡菁寮老街鋪設石板路磚設計之初為方便排水,將路面石板間
縫隙加寬且加深(石板與石板間留設約2公分寬、0.5公分深
之勾縫),因間隙過大容易卡住前腳,經原告之子廖福全向
被告反應,然被告均未派人處理改善,是原告於101年5月25
日絆倒受傷骨裂之原因係因菁寮老街鋪設石板路磚間隙過大
而造成,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㈢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三條
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
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國家賠償
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
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
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可資參
據,本件因被告對上開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顯有欠缺
,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㈣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l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對被告提起國家賠償之訴,於起訴前已於101年11月28日
向被告提出書面請求賠償,惟被告於101年11月29日收受後
,至102年3月12日以南市00000000000000號函復拒絕賠
償,爰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㈤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
家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再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
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民法第184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項規定負本件國家賠償責任,則其損害賠償範圍爰依
上開民法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用9,571元:
原告於101年5月25日因菁寮老街石板路磚設置不當摔倒致
腳關節瘀青紅腫、右橈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往柳營奇美醫
院治療,於101年6月3日再至嘉義市陽明醫院持續治療,
並於101年6月5日住院行橈骨鋼釘外固定手術,101年6月6
日出院,於101年7月9日門診拔除外固定,並持續門診治
療,至101年10月15日止支出醫療費用合計9,571元。
⒉看護費用106,176元:
原告之配偶 廖永昌 已中風10幾年,平日均由原告照顧,惟
原告101年5月25日摔傷後,生活無法自理,當時求助於被
告申請鐘點照料員,支付鐘點費用,並申請外籍看護工,
協助照顧原告與配偶廖永昌,原告於101年6月5日至101年
6月6日住院2日接受手術,醫囑出院後3個月內行動不便,
日常生活需人照顧,惟101年9月至11月間,原告手部仍感
酸刺痛,無法使力,腳關節亦疼痛,生活仍需人協助照料
,支付外籍看護工每月薪資17,696元,需6個月看護期間
,合計106,176元。
⒊交通費用16,200元:
⑴至柳營奇美醫院計程車費來回車資400元,共看診3次,
合計l,200元。
⑵至嘉義市陽明醫院計程車費來回車資750元,共看診20
次,合計15,000元。
⒋工作上損失120,000元:
原告於「菁寮老街」經營百年布行,因跌倒受傷,無法顧
店經營,惟無法提出每月20,000元之工作收入證明,故願
以行政院公告101年每月最低基本工資18,780元計算6個月
之工作損失。
⒌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原告平日身體硬朗,於「菁寮老街」經營百年布行,亦算
地方知名人士,配偶廖永昌中風已十餘年,均由原告照料
其生活起居,雖育有二子,但大兒子廖福全自己有幼子(2
歲多)需要照顧,小兒子在台中當警察,現因原告手臂摔
斷,家庭生活失序,原告持續複健治療中,不僅要承受身
體上的痛苦,生活也累及家人,陷入不便困境,精神上痛
苦實難言喻,爰請求200,000元精神慰撫金。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51,947元,及其中451,497元自101年1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中450元自10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系爭道路屬於市區道路,係由被告委託專業建築師根據「市
區道路條例」進行專業設計,並無違反法律規定,原告亦未
能舉證石板鋪面之設計有違反任何法令之欠缺情形,故被告
並無設置欠缺之問題。
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
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
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
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
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
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
,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
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
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同旨)。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其確實於101年5月25日踢到「菁寮老街」路面縫隙跌倒,蓋
原告所提出之剪報資料,係原告事後接受媒體採訪所為之指
述,無法作為認定其確實於101年5月25日踢到「菁寮老街」
路面縫隙跌倒之事實。
㈢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範圍之各項金額部分,被告表示意見
如下:
⒈醫療費用9,121元部分:被告對其形式真正不爭執。
⒉看護費用106,176元部分:原告業已自承外籍看護工照顧
原告與配偶廖永昌,故原告至多僅能請求原告部分之看護
費即上開金額之半數,且根據原告所提出101年10月15日
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可知,原告不能請求超過3
個月之部分,經計算後原告至多僅能僅求3個月又2天,共
27,724元(計算式:17,696元÷2×3個月+17,696元÷30
×2=26,544元+1,180元=27,724元,原告住院期間不再
除以配偶2人之部分)。
⒊交通車資部分16,200元: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計程車資收據
,無法證明原告確實有搭乘計程車,且原告拾近求遠至嘉
義開刀回診,卻未在柳營奇美醫院開刀,故否認原告支出
交通車資。
⒋工作上損失120,000元:原告已經高齡72歲,未舉證其是
否確實經營布行,及每月有20,000元之收入,被告否認其
主張。
⒌慰撫金200,000元:原告損害並未達永久殘廢之程度,故
原告請求金額顯屬過高,應由本院依法酌減之。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老街係於
98年間完工,迄原告主張跌倒之101年5月25日,期間長達3
年之久,原告應已熟悉老街舖面環境,故原告應係走路不專
心才會跌倒,亦應與有過失。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菁寮老街於98年間整平工程,由被告委由建築師規劃
、設置,在系爭菁寮老街鋪設石板路磚,每塊石板間距2公
分、勾縫0.5公分,嗣於101年8月間填平縫隙等情,業據被
告陳述在卷,並有系爭道路設計採購契約書、石板設計圖說
、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第41、42頁)在卷可佐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於101年5
月25日在系爭菁寮老街跌倒,受有右橈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亦有原告提出之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補字卷第15
頁)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
,在被告所設置之系爭菁寮老街跌倒受傷之事實。
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
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
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
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
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
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
,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
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菁寮老街間隙過大,
容易卡住前腳,被告設置有欠缺,致原告跌倒受傷,請求就
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
應就其所主張之系爭菁寮老街被告設置有欠缺之事實,與其
所主張之損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系爭菁寮老街係屬市區道路,此有臺南市後壁區公所
102年12月11日所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見本院卷第60
頁)在卷可稽。次查,關於道路鋪設石板或其他紅磚材質之
鋪設方式、間距及間距勾縫深度是否有應依循之施工規範,
經本院函詢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經其以102年11月4日內授
營道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市區道路,則其鋪面設計
須符合「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15條、「市區道
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第六章第6.4節及第九章之規定,
其中就鋪設石板(或其他紅磚材質)之鋪設方式、間距及間
距勾縫深度等並無特別規定。』等語,有內政部上開函文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復未據原告爭執,足認系爭菁
寮老街原設計每塊石板間距2公分、勾縫0.5公分之設置情形
,尚難認有何違反相關規範標準之情事。又原告雖另提出無
障礙設施規範,主張高低差在0.5公分至3公分者,應作1/2
之斜角處理等節。惟查,依上開建築物無障礙設計規範第二
章202.2高低差規定『高低差在0.5公分至3公分者,應作1/2
之斜角處理,高低差在0.5公分以下者得不受限制;高低大
於3公分者,應設置符合本規範之「坡道」、「昇降設備」
或「輪椅升降台」』等節。查本件系爭菁寮老街0.5公分之
勾縫係屬上開規定,高低差在0.5公分以下者得不受限制之
範圍內,自無原告主張違反設施規範之情。至於,系爭菁寮
老街其後,雖於101年施工填平縫隙之現有狀態,惟政府機
關於法規賦予之裁量空間內所為修改,或順應民意所為回應
,尚不得執此即推論其過失或設置管理之欠缺,仍應以事發
時設置管理狀態定之,故系爭菁寮老街雖於事後再經施工改
建,仍不影響本院前揭判斷。是以,原告主張系爭菁寮老街
間隙過大,容易卡住前腳,被告設置有欠缺云云,自屬無據
,洵無可採。
㈣次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
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
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
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
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
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此有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192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菁寮老街於98年
間整平工程鋪設石板路磚後,迄101年5月25日原告在系爭菁
寮老街跌倒,原告於該處生活期間已達3年,而原告之住處
與其經營之布莊,適橫跨系爭菁寮老街兩側,此為原告所不
爭執,復有被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3紙(見本院卷第41、42
頁)可稽,衡情原告每日必經過過系爭菁寮老街路面無數次
,如系爭菁寮老街間隙過大,設置有欠缺,依一般經驗法則
,原告當無三年後始因間距勾縫設計欠缺而跌倒,是原告之
跌倒與系爭菁寮老街之設置有無欠缺,實難認有何相當因果
關係。又原告所提之剪報資料,係原告事後接受媒體採訪所
為陳述,亦難據為推論原告之跌倒與系爭菁寮老街設置有何
欠缺之因果關係證明。因外,原告亦未能證明系爭菁寮老街
設置有何欠缺,及系爭菁寮老街之欠缺與其在該處跌倒受傷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乙節,即難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451,947元,及其中451,497元自101年11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450元自
10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另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4,960元,依法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書記官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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