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2548號
原 告 梁麗惠
被 告 張順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2年度簡附民字第197號),本院於
民國103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零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31日晚間9時許,前往址
設高雄市○○區○○路○○○號「高美娛樂世界」消費,於翌
日(102年6月1日)凌晨2時4分許,因不滿訴外人即該
處店員 楊琳 告知打烊時間,央請其離開,竟於前揭時、地,
先以水潑灑楊琳,並徒手抓住楊琳左手臂用力推開致其受傷
,復在身為店長之原告前來勸導、制止時,徒手出拳毆打原
告之右臉,致原告受有顏面鈍傷、右頰腫、瘀傷等傷害,被
告上開傷害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3470號),而原告因
被告上述不法侵害身體、健康權之行為,支出醫藥費11,229
元(含健保給付8,779元、證明書費600元),且精神上受
有重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11,229
元及精神慰撫金288,771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000元。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有傷害原告之行為,對原告主張之醫藥費
金額亦無意見,但伊失業多年,目前生活困苦,無力賠償,
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遭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毆打,致原告受有顏面鈍
傷、右頰腫、瘀傷等傷勢,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立小港醫院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為證(見本院102
年度簡附民字第197號卷第5-6、8、10、11、12頁),經
本院核對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2年度雄簡字
第2548號卷(下稱本案卷)第18頁〉,且被告前開傷害原告
及訴外人楊琳之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簡字第35
42號刑事判決認定構成傷害罪,而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一
情,有該刑案卷宗可憑(下稱系爭刑案),是被告確有傷害
原告身體之行為,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有前述毆打原告成傷,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
行為,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
之各項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後:
⒈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遭被告毆傷而支出醫療費用11,229元,已提出高
雄市立小港醫院、澄清眼科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共3紙、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 羅錦泉 診所之醫療費用單據、統一發票
1紙為憑(見本院102年度簡附民字第9號卷第5-16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案卷第18頁),本院斟酌上開醫療
費用收據所載之治療項別、費用,認其中高雄市立小港醫院
診療之醫療費用7,811元(含健保給付7,351元)及購買藥
膏支出190元部分(見本院卷第8、10、11、12頁),均為
治療原告傷勢之必要費用,又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屬健康、
傷害保險,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規定之情形外,保險
人不得適用保險法第53條,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
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本件原告所受傷害並非因全民健康
保險法第95條所列事故,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
後,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小港醫院醫藥費7,811元(含健保給付7,
351元,自付460元)、購買藥膏支出190元,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⑵至原告至羅錦泉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本院審酌醫療單據上
所載就診科別為家醫科,所開立之藥用途為鎮咳、化痰、胃
腸不適、鼻炎、解熱、止痛、緩解胃部不適、改善打噴嚏、
流鼻水、消炎、流鼻水、鼻塞、咳嗽等,尚難認屬治療原告
上開傷勢所必要,是原告就羅錦泉診所支出之醫藥費用2,62
8元(含健保給付1,428元,自付1,200元),請求被告賠
償,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證明書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支出證明書費600元,已提出相關
單據為據(見本院卷第9、1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
部分費用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原告為證明
損害發生及範圍所必要之費用,且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引
起,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證明書費600元,同屬有據。
⒊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原
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成傷,精神上受有痛苦可堪認
定。爰審酌原告國小畢業、目前任職釣蝦場櫃臺,月薪約20
,000元,名下有房屋3筆、田賦2筆、土地3筆;被告高職
畢業,務臨時工,平均月收入約1、2萬元,名下無財產等
情,分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案卷第18頁),並有渠等99至
101年度之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徵(見
本院卷第21頁),暨被告上開加害情形及原告之傷勢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288,771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20
,000元為適當。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8,001元(7,811
元+190元=8,001元)、證明書費600元、精神慰撫金20,0
00元,合計28,601元。
㈢至被告固抗辯其無力賠償,並提出清寒證明書為據(見本案
卷第20頁),惟按損害係因侵權行為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
致者,依民法第218條之規定,縱令該侵權行為人,因賠償
致其生計有重大影響,亦不得減輕其賠償金額,其不能以侵
權行為人之無資力,即謂受害人不應請求賠償,更無待言(
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55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受
身體健康損害,係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所致,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自不得主張其無資力,而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
,是其此部分之抗辯仍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8,601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書記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