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簡聲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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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壢簡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郭德隆
       高美雲
法定代理人 林○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怡以本院100年度壢簡調字第52
號民事簡易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由
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28432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惟聲請人已於期限內提起上訴,因收狀人員疏失致
上訴逾期,判決確定,爰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前提
,以已提起上開所列舉之聲請、訴訟、請求或抗告其一者為
限,如不符合此等前提,自不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惟查,
聲請人於本院雖曾提起再審之訴,惟已於100年7月28日判
決駁回,有本庭民事案件繫屬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是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顯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蘇珍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書記官薛福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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