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904號
原 告 陳來賢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慶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963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
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養父 陳秋淵 生前向原告之前手即台灣新光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信用卡使用,並積欠被告債務,因陳秋
淵於民國(下同)95年3月9日死亡,而發生原告有繼承陳
秋淵債務之義務。原告雖為陳秋淵之養子,然原告自幼均
居住於原生家庭,並未與養父陳秋淵同住,並不知陳秋淵
死亡之事實,亦不清楚陳秋淵之債務狀況,原告係於100
年3月8日接獲被告之債權轉讓通知才知悉陳秋淵已死亡
,原告經戶政機關協助,查知陳秋淵已於95年3月9日過世
之戶籍資料後,即依規定於3個月內,向陳秋淵之戶籍地
屏東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屏東地方法院100年7月
11日以屏院 惠家濟 字第100繼字第460號函通知拋棄繼承准
予備查在案。
(二)依民法第1175條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
效力,原告既已完成拋棄繼承法定程序,依法原告無須清
償養父陳秋淵之任何債務,被告對原告並無債權存在,因
此被告無權查封執行原告所有之財產,爰就原告之強制執
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
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
為之,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
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
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
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
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
,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仍與異議之訴之要件
不符,即不得提起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裁
判意旨可供參考)。
(二)本件原告與訴外人陳秋淵係養父子關係,訴外人陳秋淵於
95年3月9日死亡,原告焉有不知繼承開始之情事,原告提
起本件異議之訴時亦自陳已於100年3月8日接獲被告之債
權讓與通知後業已知悉繼承情事,然被告向原告請求清償
債務,業經 鈞院 於100年4月1日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8115
號支付命令並於同年4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並確定,查原
告本知悉繼承之情事卻未於收受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是被
告執上開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由鈞
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9638號強制執行案件受理中,原告所
提異議之訴之理由,並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生之事由,故
原告提起本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秋淵乃原告之養父,已於95年3月
9日死亡,惟原告並未與訴外人陳秋淵同住,係於100年3
月8日接獲被告之債權讓與通知後,經查戶籍謄本資料後
始知悉繼承之事實,並已於知悉時起三個月內之100年4月
14日以書面向被繼承人陳秋淵戶籍所在地之台灣屏東地方
法院為拋棄繼承,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於同年7月11日函
覆准予備查在案,然原告之財產卻遭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等
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7月11日屏院
惠家濟字第100繼字第460號函、本院100年7月7日南院龍
100 司執賢 字第59638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前揭執行卷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
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同法第1175條
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故法定繼
承人之繼承權如經合法拋棄,即依法喪失繼承權。查本件
陳秋淵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本件原告並未與陳秋淵同住,
此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是其主張係於100年3月8
日接獲被告之通知後始知悉被繼承人陳秋淵死亡之事實,
應屬可採,而原告已於知悉後三個月內即同年4月14日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該院於同年7月11
日准予備查在案,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函在卷可憑,已如前述,且為被告所不爭,則原告對於被
繼承人陳秋淵之債權債務關係,參酌上開說明,自無庸負
擔,是原告主張就被告之執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
在,應屬有據。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
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
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以其對債務
人陳秋淵(已死亡)之債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聲請對陳
秋淵之繼承人即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0年4月1
日對原告核發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8115號支付命令,嗣
被告再於100年7月5日以上開支付命令及本院100年5月16
日所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
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此亦經本院調閱100年度司促字第
8115號支付命令卷核對無誤,是本件被告之執行名義乃係
確定之支付命令,被告雖以原告所提上開有消滅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前抗辯原告不得以上開事
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惟查,本件被告之執行名義
係確定支付命令,而支付命令之確定支付命令之既判力,
應僅針對法院發支付命令時之狀態而生,故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但書規定之類推適用,以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
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發支付命令後者,亦得主
張之。本件被告作為執行名義之確定支付命令係於100年
4月1日所發,而原告係於支付命令核發後之同年4月14日
始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是原告因拋棄繼
承而無庸負擔被繼承人陳秋淵債務之事實乃係發生在發支
付命令之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但書規定,原告應仍得
以上開事實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被告抗辯原告不得
以上開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認無可採。
(四)綜上,本件原告既已依法聲請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
案,參酌上開說明,原告自無庸繼承被繼承人陳秋淵對被
告之債務,是原告主張其有消滅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
發生,本院前揭執行程序之行為應撤銷,應屬可採。從而
,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請求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9638號強制執行程序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童來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