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0年度沙小字第3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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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沙小字第311號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賴怡文
       簡旻毅
被   告  林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
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
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與原告於民國93年2月3日簽立「炫金卡契約書」,借款
期間1年,如無反對之意思得自動延長1年,得向原告借貸款
項使用,利息則按週年利率15%計算,而被告若未依約按期
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給付按本金金額自到期日
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計算,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按前述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
還款,經透過中華民國銀行公會達成清償協議後復又未依約
履行,原告自得依原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而被告尚積欠
新臺幣(下同)18,612元及自毀約之95年5月11日起之利息
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公會債務協
商審核書、中華民國銀行公會協議書、清償協議分配表、公
會協商狀態表、歷史資料交易明細表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
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用前述
原告主張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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