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0年度六交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六交簡字第170號
被   告  廖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4575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廖俊有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6行被告前科部分應更正為:「
㈠廖俊有前因犯搶奪罪及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9日
以95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嗣於96年12月3日經本院以
96年度聲減字第1889號裁定均減為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3月確定。㈡復因犯竊盜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而先後經本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各判
處有期徒刑10月、4月、9月,並經彰化地院於97年7月23
日以97年度聲字第138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嗣就㈠、㈡確定之刑接續執行,並於98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而於99年7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第10行「大學路2段」應更正為「雲林路2段
62號前」、第12行「自小客車右側後照鏡後倒地受傷(過失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應更正為「造成被害人之自小客車25
15-HY右側後照鏡毀損,被害人幸未受傷」外,其餘犯罪事
實、證據、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廖俊有有搶奪、竊盜及毒品等之前科紀錄,素
行不佳,於飲用酒類後,仍騎乘機車上路,顯然輕忽法律規
範,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誠屬不該,且被告經警測得之
呼氣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64毫克,酒醉程度不低,並與
被害人 林慈瑩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
碰撞,致被害人之自小客車右側後照鏡毀損,已造成他人財
產損失,另參酌被告為酒駕初犯,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姵君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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