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簡字第6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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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678號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黃惠君
被   告  徐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0年10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因使用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商銀)之現金卡積欠債務,經訴外人中華商
銀終止現金卡合約,截至民國94年12月29日止,尚欠本金、
利息(依約自逾期日起算)共計新臺幣(以下同)17萬8,74
7元,及自9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嗣訴外人中華商銀於94年12月
29日將系爭債權讓與給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
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等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98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第
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何宇宸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書記官沈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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