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190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林仁勇
被   告  鄭元華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簡字第190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10月18日上午9時2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28日
下午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泰德
  書 記 官 吳智媚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叁仟柒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陸萬貳仟叁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439萬
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17年1月4日止,並按月本息平均攤
還,其利率按原告定儲放款利率加碼浮動計算,如有一期未
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除原利息外,並應另給付於逾期六
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9年5月4日起即未依約
履行,嗣經原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部份受償後,迄今尚積
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其他約定事項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
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智媚
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書記官吳智媚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5,180元
合計5,1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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