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秩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壢秩字第161號
被移送人 黃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0年10月24日以中警分刑社字第010022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網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黃網意圖得利,於民國100年
10月11日下午4時1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
之3號1樓房間內,欲招攬不特定之男客進行每次20分鐘代
價新臺幣(下同)700元之全套性交易行為,惟尚未完成即
遭員警臨檢查獲。被移送人另陳稱伊於100年9月5日起,
即在上開處所從事性交易,而最近1次係於同年10月10日下
午3時許,在前揭地點,以每次全套700元之代價與不特定
男客完成性交易行為等語。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意圖得利與人姦行為。
二、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無非
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現場檢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
為論據。
三、惟按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
時,由司法院解釋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就
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
罰鍰之規定,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
布之日起至遲於2年屆滿時,失其效力。憲法第171條、司法
院釋字第666號解釋文分別定有明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既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
規定,而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宣告違憲,自不得援引作為本
件裁罰之規範依據。另觀諸上開解釋理由書第4段後段所載
:「國家除對社會經濟弱勢之人民,盡可能予以保護扶助外
,為防止性交易活動影響第三人之權益,或避免性交易活動
侵害其他重要公益,而有限制性交易行為之必要時,得以法
律或授權訂定法規命令,為合理明確之管制或處罰規定。凡
此尚須相當時間審慎規劃,系爭規定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至遲於2年屆滿時,失其效力」,可知其解釋文所謂「應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2年屆滿時,失其效力」,僅
係為尊重立法及行政機關之規範規劃制定權,所設置之權宜
過渡期間,非謂於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屆滿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仍屬合憲而具有
規範效力。是本院尚難依該規定對被移送人予以裁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明道
本件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書記官林哲瑜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