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南簡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陳志強
法定代理人 李心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玖佰元後,本院一00年度司
執字第五七五五六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
0年度南簡字第一0九四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
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業向本院提起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
名義簽發之面額新台幣(下同)867,412元之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惟被告已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實施
查封之強制執行,若進行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
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7556號給付票款
事件於本院100年度南簡字第109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之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
三、經查,聲請人業以相對人持有其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係遭偽
造為由,而訴請本院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經本院100年度南簡字第109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受
理,惟相對人已持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聲請
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57556號給付票款事件強制執行原告
之財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南簡字第109
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100年度司執字第57556號給
付票款執行事件卷宗查對無誤,而該本票裁定業已於96年1
月16日確定,有該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附該執行卷可憑,自
已逾「裁定送達後20日內」之期限而不符合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第1項之規定,而不能依同法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停止
執行,惟聲請人既聲請願供擔保停止執行,依同法條第3項
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
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本
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7556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金額為
184,702元,及自8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則聲請人提起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訴訟期間,以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即債權人未能
及時受償所受之損害為準。而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84,702元,為僅得上訴二審之簡易案件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
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
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前開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事件之審理期限約需3年,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
,故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
期間所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失,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
供擔保金,應以相對人之強制執行金額772,670元(本金184
,702元+利息算至100年11月3日止共約587,968元)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為115,900元【計算方式:77
2,670元x5%x3年=115,900元】,爰以此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
不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命聲請人供上開金額之擔保後,裁
定如主文。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書記官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