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小字第1332號
法定代理人 陳益民
訴訟代理人 林韋辰
賴森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何月女 、 吳宜芳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吳正剛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三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何月女、吳宜芳於繼承被繼承人
吳正剛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吳正剛於民國(下同)93年1月2日向
原告辦理勞保紓困貸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並立有
同一內容之勞保紓困貸款契約書交給原告收執,借款利率約
定為年利率百分之4.23,借款期限自93年1月2日起至96年1
月2日止,第1期至第6期按期付息,自第7期起,按期平均攤
還本息,詎吳正剛自民國94年10月2日起未清償任何款項,
事後吳正剛於97年4月2日死亡,而被告何月女、吳宜芳為其
法定繼承人,並未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依法應負連帶清償
之責任。為此,爰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何月女、吳宜芳應連帶給付原告53,5
24元及自96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4.23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何月女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與伊先生即吳正剛
已經分居多年,97年伊住在臺東父親家。吳正剛過世的時候
,伊不知道,吳正剛出殯的時候是他的朋友辦的,伊也不知
道這件事,沒有繼承遺產,伊與吳正剛有在公所辦理分居,
且伊現在沒有工作等語置辯。
三、被告則吳宜芳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讀大學後就離家在
外居住,95年8月底伊就沒有與伊父親吳正剛同戶籍,設籍
在臺北市○○區○○○路○○○號2樓,我居所在臺北市○○區
○○○路○○○巷○○弄○○號4樓,是承租的雅房。且伊父親吳正
剛過世的時候,伊不知道,出殯的時候也不清楚,如果知道
就會辦理拋棄繼承,伊沒有繼承遺產,且現在沒有工作等語
置辯。
四、原告主張吳正剛於93年1月2日向原告辦理勞保紓困貸款100,
000元,並立有同一內容之勞保紓困貸款契約書交給原告收
執,借款利率約定為年利率百分之4.23,借款期限自民國93
年1月2日起至96年1月2日止,第1期至第6期按期付息,自第
7期起,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詎吳正剛自94年10月2日起未清
償任何款項,事後吳正剛於97年4月2日死亡,而被告何月女
、吳宜芳為其法定繼承人,迄今並未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93年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紓困貸款契約
書1份、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單2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通家科
春怡100年度字第018709號函1份、繼承系統表1份及戶籍謄
本4份為證,復為被告何月女、吳宜芳所不爭,堪信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何月女、吳宜芳應就
吳正剛之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為被告何月女
、吳宜芳所否認,並各以上開情辭置辯。
五、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
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
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
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
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按有無資
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
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是被告何月女、吳宜
芳辯稱現在沒有工作無法還款,自不得據為拒絕清償之理由
。又本件被告何月女、吳宜芳為吳正剛之繼承人,且吳正剛
於97年4月2日死亡後,被告何月女、吳宜芳並未辦理限定或
拋棄繼承,已如前述,另經本院細閱被繼承人吳正剛於勞工
保險基金93年被保險人紓困貸款契約書上立約人欄位所載之
地址為「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4樓」、申請人簽名
欄之日期「92年12月31日」,被告何月女於91年9月12日遷
入臺北縣蘆洲市○○里○○鄰○○街○○巷○號4樓,又於93年5
月3日遷入現住地址臺東縣○○鄉○○村○鄰○○路○○號,被
告吳宜芳戶籍原設臺北縣三重市○○里○○鄰○○街○○○巷○號
4樓吳正剛戶內,嗣後於95年8月31日經逕為遷入臺北市○
○區○○路○○○號2樓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於100年1月
4日遷入現住地址臺北市○○區○○里○鄰○○路○段○○號16
樓,此有被告何月女、吳宜芳之戶籍謄本附卷可證,被告吳
宜芳稱95年8月31日以前遷入臺北市○○區○○○路○○○號2
樓,人則居住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租
屋處,足認被繼承人吳正剛於97年4月2日死亡時所居住之地
址與被告何月女、吳宜芳居住之地址均不相同。是被告何月
女、吳宜芳抗辯與被繼承人吳正剛未同居共財,自難知悉系
爭債務狀況,堪可採信。而被告何月女、吳宜芳既未與被繼
承人吳正剛同居共財,原告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何月女、
吳宜芳有繼承財產從中獲取利益,被告何月女、吳宜芳亦無
財產,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東縣分局100年9月20日
南區國稅東縣四字第1000018422號函暨所附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文山稽徵所100年9月21日財北國稅
文山綜所二字第1000007918號函暨所附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
1份附卷可稽。再者,原告於核發借款時,所審核者係被繼
承人吳正剛本身之資力,尚不及被告何月女、吳宜芳之資力
,則以被繼承人吳正剛之遺產清償原告之債權,本在原告評
估債權獲得清償之範圍內,而未逸出原告之預期,是本件若
由被告何月女、吳宜芳負擔與己身毫無關連之系爭債務,強
令被告何月女、吳宜芳需以自身努力所獲得之財產繼續清償
,實難謂公平。揆諸前揭條文之規定,被告對於被繼承人吳
正剛之債務,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
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何月女、吳
宜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正剛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3
,524元及自96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4.23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正剛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