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沙小字第307號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釗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
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 曾志偉 即 曾松發 於民國88年8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
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被告得於財團法
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
息,而被告於97年8月11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繳款,經
結算至今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51,421元及自
97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家樂福得益卡申請表格暨注意
事項、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
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8紙等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而查被告既因持原告核發信用卡於特約商店消費,而尚積欠
如原告主張之本金及利息尚未清償已如前述,且債務皆已視
為到期,是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原告主張之本金及利息,自有
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之
。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