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交附民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交附民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因過失致死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交附民字第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五四號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陳述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被訴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鄭培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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