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勞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四七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 律師
魏緖孟 律師被告三通裝卸股份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街○○○號一樓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 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確認兩造間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之勞動契約之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五萬七千三百二十四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查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間係受僱於被告公司,兩造間有勞動契約及僱傭關係存在。惟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未經預告,亦不具任何理由,即公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將原告停職(片面終止勞動契約),惟查被告實際上係因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當選高雄市碼頭裝卸搬運職業工會理事而予解僱,即非適法。
(二)原告認為前開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不生終止之效力,兩造間仍有勞動契約及僱傭關係存在,遂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及調查,經調查結果確認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
(三)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係無正當理由片面終止勞動契約,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其終止既不合法,依民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不生終止之效力,從而兩造間仍有勞動契約之僱傭關係存在,應無疑義。惟被告均未給付工資,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定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以更正訴之聲明及補繳裁判費用狀繕本之送達,做為終止意思之通知,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將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終止。
(四)原告受僱期間之每月平均工資為四三三五六元,被告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因勞動契約存在,依法應給付原告工資,惟均未給付,爰請求被告應依勞動契約,給付原告一百二十五萬七千三百二十四元之工資。
三、證據:提出公告影本、勞工局函影本、被告函影本、陳情書影本、調解筆錄影本、計算表影本、存摺影本各一份,申請書影本、開會通知單影本、會議記錄影本、調查報告影本各二份為證,並請求函查聯豐企業行。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按高雄港務局訂定之「高雄港碼頭工人工作輔導作業要點」內之規定,「輔導期間」屆滿後,裝卸公司得自行決定繼續僱用碼頭工人或予以解僱:
緣高雄港務局為配合棧埠作業民營化,推動碼頭工人僱用制度合理化,並專案辦理高雄港碼頭工人工作輔導作業,乃制定「高雄港碼頭工人工作輔導作業要點」。查該要點內第七條明定「本要點輔導期間為自輔導受僱作業之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但裝卸公司於改制前,如申請展期而影響現有碼頭工人之權益時,本局得視需要,公佈延長輔導作業期間」,又第十一條之規定「輔導期間結束後,裝卸公司得自行對外招募作業工人,惟需將僱用人員資料,函送本局備查」,由上可知,「高雄港碼頭工人工作輔導作業要點」其制定目的之一,即為輔導碼頭工人順利就業,故高雄港務局根據欲接受輔導之碼頭工人登記人員名冊,向裝卸公司推薦,並將工作機會通知欲接受輔導之碼頭工人(作業要點第六條),促使碼頭工人得儘速接受輔導就業,確保碼頭工人之生活權及工作權。惟為權衡碼頭工人與裝卸公司兩者間之權利,乃有第十一條「輔導期間結束後,裝卸公司得自行對外招募作業工人」之規定,賦予裝卸公司享有自行招募工人之權利,免除裝卸公司繼續僱用碼頭工人之責任。準此,該作業要點內所定之「輔導期間」係屬勞動基準法內所規定之「定期勞動契約」,及高雄港務局鑑於政策性因素,媒介碼頭工人與裝卸公司簽訂勞動契約,並藉公權力之行使,介入二者之勞動契約關係,致其勞動契約具時間性而為定期性契約,於期間屆滿後,除有勞動基準法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二款情形,得轉為不定期契約外,原則上該勞動契約於期滿後隨即終止。查本案中,被告三通裝卸公司基於配合高雄港務局輔導碼頭工人工作政策之目的,乃依該作業要點之規定僱用原告於被告公司內服務,為兩造間之定期勞動契約,如前所述於輔導期限(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屆滿後即告終止,故被告依該作業要點之規定,並無繼續僱用原告之義務,被告是否與原告再訂新約或再繼續履行原約,皆由被告自行決定,原告並無要求被告繼續僱用之權利,故本件被告於輔導期間屆滿後,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於理、於法,皆無可議之處,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八條之規定,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二)次查聯豐企業行扣繳憑單二份,可知原告應於八十七年七月中、下旬到職,與聯豐企業行函覆鈞院係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到職之時間前後相悖。
(三)按「高雄港碼頭工人工作輔導作業要點」之規定,兩造間之定期勞動契約關係業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終止,倘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非定有期限,惟該作業要點所定「輔導期間」又近似於民間所稱之「試用期間」,依目前勞動市場之習慣,雇主於試用期間內,本有視勞工之工作效率及技能決定是否繼續僱用之權利,況被告離職後,旋即受僱於聯豐企業行,其表示原告同意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甚明,職是之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起即為終止,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於法容有未洽。
三、證據:提出高雄港碼頭工人工作輔導作業要點影本一份、所得稅扣繳憑單影本二份為證。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零四萬零五百四十四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請求確認兩造間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之勞動契約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五萬七千三百二十四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確認之訴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給付訴訟部分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查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間係受僱於被告公司,兩造間有勞動契約及僱傭關係存在。惟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未經預告,亦不具任何理由,即公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將原告停職(片面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受僱期間之每月平均工資為四三三五六元,被告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因勞動契約存在,依法應給付原告工資,惟均未給付,爰請求被告應依勞動契約,給付原告一百二十五萬七千三百二十四元之工資。被告則以兩造所訂契約係屬勞動基準法上所稱之定期勞動契約,期間屆滿後,被告並無繼續僱用原告之義務,被告是否與原告再訂新約或再繼續履行原約,皆由被告自行決定,原告並無要求被告繼續僱用之權利,故本件被告於輔導期間屆滿後,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於理、於法,皆無可議之處,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八條之規定,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倘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非定有期限,惟該作業要點所定「輔導期間」又近似於民間所稱之「試用期間」,依目前勞動市場之習慣,雇主於試用期間內,本有視勞工之工作效率及技能決定是否繼續僱用之權利等語置辯。
三、查本件原告原係受僱於被告公司,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由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此為雙方所不爭執,復有公告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足堪信實。則本件首應審究者,係兩造間所訂之契約是否即為勞動基準法上所稱之定期勞動契約。
四、按勞動基準法第九條規定,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其所稱之定期契約,乃指有一定期限之勞動契約;亦即,對於勞動契約之存續期間,均為明確而固定之謂,又同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觀諸卷附高雄港碼頭工人工作輔導作業要點,第七條明定「本要點輔導期間為自輔導受僱作業之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但裝卸公司於改制前,如申請展期而影響現有碼頭工人之權益時,本局得視需要,公佈延長輔導作業期間」,又第十一條之規定「輔導期間結束後,裝卸公司得自行對外招募作業工人,惟需將僱用人員資料,函送本局備查」,顯見此係高雄港務局為輔導碼頭工人順利就業,故根據欲接受輔導之碼頭工人登記人員名冊,向裝卸公司推薦,並將工作機會通知欲接受輔導之碼頭工人(作業要點第六條),促使碼頭工人得儘速接受輔導就業。惟為權衡碼頭工人與裝卸公司兩者間之權利,乃有第十一條「輔導期間結束後,裝卸公司得自行對外招募作業工人」之規定,賦予裝卸公司享有自行招募工人之權利,免除裝卸公司繼續僱用碼頭工人之責任。準此,該作業要點內所定之「輔導期間」即屬勞動基準法第九條所稱之之「定期勞動契約」,係高雄港務局鑑於政策性因素,媒介碼頭工人與裝卸公司簽訂勞動契約,並藉公權力之行使,介入二者之勞動契約關係,致其勞動契約具時間性而為定期性契約,於期間屆滿後,除有勞動基準法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二款情形,得轉為不定期契約外,原則上該勞動契約於期滿後隨即終止。查本件中,被告基於配合高雄港務局輔導碼頭工人工作政策之目的,乃依該作業要點之規定僱用原告於被告公司內服務,惟兩造間之定期勞動契約,如前所述於輔導期限(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屆滿後即告終止,故被告依該作業要點之規定,並無繼續僱用原告之義務,被告是否與原告再訂新約或再繼續履行原約,皆由被告自行決定,原告並無要求被告繼續僱用之權利,故本件被告於輔導期間屆滿後,以原告不能配合作業,工作態度懶散,且不聽從督工人員之督導,致嚴重影響其他勞工之安全及船舶裝卸之效率為由,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於法並無不合,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五、綜上所述,兩造所訂立者既屬定期勞動契約,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期限屆滿,且無勞動基準法第九條第二項之二款情形,則原告依據勞動契約請求確認兩造間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之勞動契約之僱傭關係存在。確認兩造間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之勞動契約之僱傭關係存在,與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五萬七千三百二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法官陳信伍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書記官李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