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九О號
公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丙○○被告戊○○被告乙○○右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丙○○、戊○○、乙○○共同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丁○○處拘役肆拾日,丙○○、戊○○、乙○○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拾元折算壹日。
木製球棒、鋁製警棍、鋁製球棒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丁○○因甲○○積欠其新台幣十四萬九千八百二十元未清償,致心有不甘,欲向甲○○索債,適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十五時許,丁○○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大灣國小旁發現甲○○在該處工地工作,乃找來其子丙○○及丙○○之友人戊○○、乙○○及其他三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由丁○○出面向甲○○索債,因甲○○表示無錢可還,雙方乃起爭執,丁○○、丙○○、戊○○、乙○○及該三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乃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丁○○在場指揮,其他人則分持鋁製、木製球棒、鋁製警棍,共同毆打甲○○,使甲○○受有身體多處挫、瘀、腫傷(背部、左臀部、右膝)等傷害(此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其等為逼迫甲○○還債,並共同基於剝奪甲○○行動自由之意思,由丁○○命丙○○、戊○○、乙○○及該三名不詳姓名年籍成男子或推或拉,強行將甲○○押上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乙○○開車,將甲○○沿省道而行,先載至高雄縣○○鄉○○村○○路○段二O八之一號,並看守甲○○,限制其行動自由,並等候丁○○回來處置。嗣因甲○○在工地之友人在甲○○被押走之後迅即報警,警方於同日十六時二十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救出甲○○,並扣得丁○○所有木製球棒、丙○○所有鋁製警棍、乙○○所有鋁製球棒各一支。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丙○○、戊○○、乙○○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係告訴人甲○○自己同意上車隨同其等回高雄,以便請其老闆拿錢來還,並無強押告訴人,亦未限制其行動自由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中指訴稱:「...丙○○起哄要將我押回大社,...我聽到如此馬上起腳要走,但卻遭到丙○○、戊○○、乙○○和其他三名不知姓名年籍者阻擋和毆打,之後丙○○、戊○○、乙○○和其他三名不知姓名年籍者有的拉我的身體、有的推我的身體,硬將我推拉上自小客車...,之後在到達高雄縣○○鄉○○村○○路○段二O八之一號的辦公室內,又限制我的自由不讓我出辦公室,由丙○○及戊○○、乙○○三三兩兩分別看管我,其間有我想要起身逃跑,但一起身即遭到乙○○手持尖刀的黑色鐵棍,指著我說你不要想要走,我嚇到即又坐下」等語明確(見警卷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偵訊筆錄),復於偵查中指訴稱:「丁○○.....說跟我回大社,要拿錢來放人。我堅持不去,他們又打我,又把我拉到車上,我坐的那台車,包括我共有四人,我坐後座,被他(丁○○)兒子及另一人押著,....到大社後把我關在一間客廳中由他們三人看著我」,「在大社他們(丙○○及戊○○、乙○○)三人看著我,不讓我離開」,「(在大社時我想離開,乙○○拿黑色棍子向我說不要想離開,想跑會更不好」等語明確(見偵查卷內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核其先後指訴內容相符,且觀之告訴人甲○○案發時在永康市○○路已被被告等人毆打,豈有在隨同被告等人至大社,進一步陷自己於危險之地,況如告訴人甲○○係自願隨同被告等人上車至大社,則其應可向一同在場工作之工地工人說明後離開,應不致造成工地工人誤會而報警,由此益證告訴人甲○○係遭被告等人以推拉上車,並非自願隨被告等人上車返回大社,告訴人於審理中改稱「要求我回大社時,我的意願一半一半
...我也同意上車」等語,惟其復稱「當時丙○○手上有拿球棒,他說我如果不上車要打我」、「我有我不回去(大社)」等語,顯見告訴人係因與被告等人達成和解後之迴護之詞,本件復有丁○○所有木製球棒、丙○○所有鋁製警棍、乙○○所有鋁製球棒各一支扣案可憑,被告所辯未以強暴之方法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等語不足採信,罪證明確,其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丙○○、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四人間,對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丁○○係因告訴人積欠其金錢未還而一時氣憤,被告丙○○、戊○○、乙○○三人則係因受邀索討債務,受被告丁○○指示,而共同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告訴人因而所受限制行動自由之時間不長,被告等人犯後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告訴人亦表示不予追究之意,被告乙○○曾於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年七月十五日執行完畢,被告丁○○、丙○○、戊○○未曾有何前科紀錄,有其等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其三人平日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公布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得諭知易科罰金之要件,由原來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修改為重本刑五年以下,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比較新舊法應以新法對被告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予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丁○○所有木製球棒、丙○○所有鋁製警棍、乙○○所有鋁製球棒各一支,分別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十五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大灣國小旁發現告訴人甲○○在該處工作,乃糾來其子被告丙○○、戊○○、乙○○及其他二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由被告丁○○出面向告訴人甲○○索債,因甲○○表示無錢可還,雙方乃起爭執,被告丁○○、丙○○、戊○○、乙○○及該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乃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丁○○在場指揮,其他人則分持鋁製、木製球棒、鋁製警棍,共同毆打甲○○,使甲○○受有身體多處挫、瘀、腫傷(背部、左臀部、右膝)等傷害,因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甲○○於審理中業已具狀撤回對被告等人傷害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足憑,並經其於審理中陳明無誤,被告等人此部分傷害犯行,依上開法條規定,本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俊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文廣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