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九三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甲○○右聲請人對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十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毛重零點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參點伍公克),均沒收並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且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在花蓮市○○○○街○○○號前,查獲受處分人甲○○因施用毒品而持有之海洛因零點二公克,安非他命三點五公克,為此聲請沒收並銷燬等語。
三、經查,受處分人甲○○在上開時地,被查獲因施用毒品而持有海洛因零點二公克及安非他命三點五公克,所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業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而其被查獲之上述疑似第一級毒品一包(毛重零點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二公克),經鑑驗結果,確為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九0)陸一字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可按,另疑似第二級毒品之結晶體物一包(毛重三點五公克),業據被告在警訊及偵查中分別自承該扣案晶體物,係其於被查獲日即九十年一月五日施用後所剩餘者,而受處人於當日經警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花蓮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可稽,並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並已執行完畢,足微該查扣之結晶體物確屬第安非他命無訛。核無不合,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順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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